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財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聲請人 王綢春 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複代理人 楊敦元 律師關係人 顧定軒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 王公 要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顧定軒律師為失蹤人 王公要 (即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王公要同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日前聲請人擬與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上開土地,並擬依該條規定通知該等土地之少數共有人即失蹤人王公要行使優先購買權,卻無從聯繫王公要。經聲請人向戶政機關查詢並無王公要之設籍資料,足見王公要已行方不明,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規定,以前開土地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任失蹤人王公要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函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失蹤人王公要現行蹤不明,又無資料證明其已死亡,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亦查無王公要相關設籍資料。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王公要之財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聲請人所聲請選任為失蹤人王公要財產管理人之顧定軒律師已同意擔任王公要之財產管理人,此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查。故本院審酌顧定軒律師對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之相關法令具有專業知識,應認其對財產處分之瞭解得較深入,就財產管理較為便利,並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失蹤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顧定軒律師為失蹤人王公要之財產管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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