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99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800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劉建龍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6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2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7年間,因毒品、竊盜、偽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聲字338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3年11月確定,於99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審訴字1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1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於附表編號一所示犯罪時、地,分別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附表編號二所示犯罪時、地,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查獲時、地為警查獲,並分別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附表編號一採得尿液經鑑驗呈嗎啡(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附表編號二採得尿液經鑑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分別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建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偵辦毒品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0000-000A019)、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J-101361)、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又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及犯後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地│查獲時、地│所犯法條│宣告刑│├───┼──────┼───────┼──────┼────────┤│一│101年3月31│於101年4月1│毒品危害防制│劉建龍施用第一級││(102審│日接近傍晚某│下午3時45分許│條例第10條第│毒品,處有期徒刑││訴209│時,在桃園縣│,在中壢火車站│1項施用第一│壹年壹月。││號)│中壢市○○街│後站出口為警盤│級毒品罪││││40號居處│查,查知其為毒││││├──────┤品通緝人口,經├──────┼────────┤││101年3月31│其同意而採尿送│毒品危害防制│劉建龍施用第二級│││日接近傍晚某│驗查獲│條例第10條第│毒品,處有期徒刑│││時,在桃園縣││2項施用第二│捌月。│││中壢市○○街││級毒品罪││││40號居處││││├───┼──────┼───────┼──────┼────────┤│二│101年9月7│101年9月8日│毒品危害防制│劉建龍施用第一級││(102審│日傍晚某時,│中午12時許,因│條例第10條第│毒品,處有期徒刑││訴199│在桃園縣中壢│其為毒品列管人│1項施用第一│壹年壹月。││號)│市○○街○○號│口,經其同意為│級毒品罪││││居處│警採尿送驗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