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9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鄒怡梅 被告 賴東陽長陽海產鮮魚行
林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捌仟伍佰零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東陽即長陽海產鮮魚行分別於民國95年8月8日及99年1月13日邀同被告賴東陽、林淑玲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賴東陽即長陽海產鮮魚行於如附表2所示之期間借款,並約定每月25日按月付息,亦約定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並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賴東陽即長陽海產鮮魚行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賴東陽、林淑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2份、約定書3份、更換印鑑申請書、借據4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與被告賴東陽即長陽海產鮮魚行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與被告賴東陽、林淑玲間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22,781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22,681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俞妙樺┌──────────────────────────────┐│附表2:103年度訴字第295號│├──┬───────┬──────────┬────────┤│編號│簽約日期(民國)│借款期間(民國)│借款金額(新臺幣)│├──┼───────┼──────────┼────────┤│1│102年12月25日│102年12月25日起至103│560,000元││││年6月25日止││├──┼───────┼──────────┼────────┤│2│102年12月25日│102年12月25日起至103│240,000元││││年6月25日止││├──┼───────┼──────────┼────────┤│ꆼ│103年2月20日│103年2月20日起至103│1,120,000元││││年8月20日止││├──┼───────┼──────────┼────────┤│ꆼ│103年2月20日│103年2月20日起至103│480,000元││││年8月20日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