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6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廖國文係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下午3時33分許(起訴書誤植為下午5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前往桃園縣大溪鎮載運貨物,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廣福路往興豐路方向行駛,欲自建國路左轉進入仁德路時(起訴書誤植為自強國路左轉進入廣興路),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雖然天候雨、路面濕潤、但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使對向直行於建國路由 郎婕羽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撞擊,使其受有頭部外傷、右顴骨及上頷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廖國文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報明其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調查,始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廖國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郎婕羽於警詢供述及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 何維孝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至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7至19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蒞字第314號補充理由書、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0月1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40至43頁)各1份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見偵卷第20頁至27頁)。
㈣按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生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有上述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廖國文係以駕駛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車禍當時正值前往載運貨物途中,業據其供承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駕駛業務時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警察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101年偵字第10646號卷第15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經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生車禍,造成被害人郎婕羽受有上開傷害結果,所生危害非輕,被告所為顯非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終能坦承過失犯行,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