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94號聲請人 范氏 玉欣
郭文通 共同代理人 陳緯慶 律師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郭再 添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郭再添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范氏玉欣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郭文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范氏玉欣為相對人郭再添之妻,聲請人郭文通為相對人郭再添之弟,相對人自民國103年3月24日因意外造成腦部受損成為植物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准予裁定郭再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范氏玉欣為監護人、聲請人郭文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住民入住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親屬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前往深美老人養護中心進行訊問時,經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均無任何反應,亦無任何肢體動作,目前臥於病床上,外觀有插鼻餵管等情,有本院103年7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葉卓俞 醫師對相對人鑑定結果略以: 郭員 自民國102年11月遭遇出血性腦中風後,在治療下生命徵象及身體狀況已達相對穩定狀態,然其意識持續呈現昏迷,目前依昏迷指數(GlasgowComaScale)評估,其睜眼反應部份為2分(受疼痛刺激,會睜開眼睛),說話反應部分為1分(無法發出聲音),運動反應部分為4分(受疼痛刺激時,肢體會回縮),總分為7,屬於重度昏迷的程度;在日常生活功能方面,依照日常生活功能評估量表(Activityofdailyliving)評估為完全依賴他人等級。依此次鑑定評估結果,本院認為郭員意思表示或受意思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完全喪失,目前在生活自理、社會事務以及經濟財務等方面需接受他人監護等語,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3年9月15日(103)長庚院基字第1088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開葉卓俞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參酌聲請人范氏玉欣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之生活事務均由其協助處理,彼此依附關係密切;而聲請人郭文通亦為相對人之弟,彼此關係亦屬密切,其亦同意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認由聲請人范氏玉欣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范氏玉欣為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郭文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監護人即聲請人范氏玉欣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郭文通,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