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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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3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仲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仲偉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段「案經基隆市」之記載,補充為「案經 李建成 訴由基隆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仲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所需,竟為貪圖私利,恣意挪用告訴人李建成所交付之款項供己花用,所為至屬不該,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有未洽;且前曾因犯罪遭法院科處刑罰,素行不佳;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12頁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55號被告潘仲偉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仲偉曾因湮滅證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甲案),又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案),前開甲案,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1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乙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潘仲偉與李建成係朋友關係,潘仲偉於102年12月27日,在基隆市○○路0段00號3樓,收受李建成所交付之新臺幣30萬元,作為雙方合夥經營林口第二擴建發電廠海水電解室工地福利社之款項,潘仲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款項花用一空,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仲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建成及證人 張挺福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合夥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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