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3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靖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靖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更正之事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102年度基簡字第507號」應更正為「102年度基簡字611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被告李靖偉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靖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29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及100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507號、第9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甫於103年3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13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麥金路基隆長庚醫院附近某友人之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17日上午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靖偉於本署偵詢中自白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謝易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