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2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光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七號、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光明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知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財物,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857號103年度偵字第2990號被告許光明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村○○○街00號2樓居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光明曾於民國103年間犯賭博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3年5月19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3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3年7月16日上午8時1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1樓之7-11便利商店內購買2瓶蠻牛提神飲料後,順手以徒手方式竊得店內置物架上擺放之龍角散喉糖3條(市價新臺幣(下同)177元)及利口樂喉糖1條(市價37元)等物放置於口袋內,得手後逃離現場;復於103年7月18日上午8時24分許,又至上開店內購買2瓶蠻牛提神飲料後,順手以徒手方式竊得店內置物架上擺放之龍角散喉糖2條(市價118元)及利口樂喉糖1條(市價37元)等物放置於口袋內,經店長 周俊銘 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光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周俊銘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發票、和解書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兩罪間之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