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3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勁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勁蓀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所示。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所竊物品之財產價值,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物品亦已歸還被害人(詳如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示),不無減輕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賴思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210號被告陳勁蓀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勁蓀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7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路0號國立海洋大學體育館內,徒手竊取 江沈米甜 放置於飲水機旁座椅上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400元、行動電話1具、身分證、健保卡及基隆交通卡各1張、鎖匙16支及印章1枚),得手後,將現金取出,其餘物品則棄置於基隆市花源五街之草叢邊,嗣經江沈米甜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並通知陳勁蓀到場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ꆼ、被告陳勁蓀之自白。ꆼ、證人江沈米甜於警詢之證詞。ꆼ、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ꆼ、贓物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