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美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肆貳捌公克)及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16日晚間9、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親戚住處廁所內,以燒烤鋁箔紙吸食毒品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7)日凌晨
0時20分許,在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1.9430公克,驗餘淨重1.9428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本次犯行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毒偵字第6318號為緩起訴處分,惟因甲○○未履行緩起訴應遵守事項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99偵-2466)、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1.9430公克,驗餘淨重1.9428公克)。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所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毒偵字第6318號為緩起訴處分,惟因甲○○未履行緩起訴應遵守事項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6318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101年度撤緩字第43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於本件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事項,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
1.9430公克,驗餘淨重1.942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另其外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