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美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3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美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美慧為 潘春琪 之配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毒偵字第6318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未履行緩起訴應遵守事項而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3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3日上午5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1年8月3日上午8時至12時持臺灣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江美慧與潘春琪上址住處,當場扣得潘春琪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總毛重20.6公克)、第二級毒品26包(總毛重39.93公克)、第三級毒品FM220顆(總毛重4.7公克)、及分裝鏟2支、電子磅秤1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袋200個、玻璃球2支等物。經警方將江美慧以持有毒品現行犯帶回警局詢問,並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江美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潘春琪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15樓之住所,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總毛重20.6公克)、第二級毒品26包(總毛重39.93公克)、第三級毒品FM2藥丸20顆(總毛重4.7公克)、及分裝鏟2支、電子磅秤1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袋200個、玻璃球2支等物)、現場照片。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事項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竟仍未斷絕施用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坦承犯行兼衡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決之刑度各為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2月,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自不能逕予併合處罰,爰僅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總毛重20.6公克)、第二級毒品26包(總毛重39.93公克)、第三級毒品FM2藥丸20顆(總毛重4.7公克)、及分裝鏟2支、電子磅秤1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袋200個、玻璃球2支等物,被告供稱為其夫潘春琪所有之物,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犯行相關,上開扣案物品,均不於本案沒收銷燬或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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