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13號原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聰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7年度交附民字第9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貳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十四,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四十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貳仟貳佰壹拾肆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乙○○、丙○○起訴時聲明請求賠償之本金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79,000元及2,761,416元,利息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見附民卷第1頁),嗣分別擴張本金之請求金額為828,621元及3,367,546元,並減縮利息為自準備書續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見本卷第262、288頁)。經核各屬擴張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6年4月18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沿海路仁鵬休息站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撞擊同向由原告丙○○騎乘,附載配偶即原告乙○○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致原告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導致中度肢體障礙,原告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原告乙○○部分:
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①看護費用:93,000元。
②醫療費用:醫藥費85,315元(1.96年4月18日於輔英醫
院支出1,593元、1,120元。2.96年4月18日至96年6月16日於長庚醫院支出21,564元、56,900元。3.96年6月21日於長庚醫院支出350元。4.96年8月7日於長庚醫院支出520元。5.96年8月8日於長庚醫院支出563元。6.96年8月8日於長庚醫院支出355元。7.96年9月4日於長庚醫院支出520元。8.96年9月5日於長庚醫院支出440元。9.97年2月28日於長庚醫院支出490元。10.97年8月18日於長庚醫院支出60元、290元、110元、440元)。醫院證明書費用510元。醫療用品費用29,796元。以上合計共115,621元。
③交通費用:96年4月18日轉院救護車費用4,000元。自屏
東縣林邊鄉竹林村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8次來回,計程車車資每次2,000元,共16,000元。以上合計共20,000元。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乙○○因本件車禍致腦部嚴重受損,雖
經開刀治療,仍留下後遺症致經常頭暈、痛之現象,是原告之身體及精神仍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
⒉原告丙○○部分:
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因受傷致中度殘障,無法自理日
常衛生、飲食,而需雇請看護及另需醫療用品及就診之交通費用,且自98年5月迄今仍是在人愛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看護。此部分之支出如下:
①看護費用:96年4月18日入院至96年6月17日出院之看護
費用83,000元,96年6月18日起至97年9月份之看護費用431,200元(96年6月18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係11,200元,其餘每月28,000元,97年7月開始雖調為27,000元,惟增加每月1,000元之復健費),97年10月至98年4月共7個月,每月28,000元,共196,000元。98年4月30日至98年5月8日義大醫院進行頭蓋骨顱骨成形手術之看護係原告之子 阮宏藝 自行看護,一日以2,000元計,為16,000元。98年5月至98年11月共7個月,每月27,000元,共189,000元。以上合計共915,200元。
②醫療費用:醫藥費152,006元,加護病房家屬休息室租
金支出:7,000元,輔英醫院及義大醫院證明書費用710元,義大醫院98年5月8日支出X光片200元、收據及健保明細費用100元。醫療用品費用75,814元:1.96年7月於護理之家支出1,163元。2.96年8月於護理之家支出2,533元。3.96年9月於護理之家支出2,893元。4.96年10月於護理之家支出1,537元。5.96年11月於護理之家支出2,089元。6.96年12月於護理之家支出1,902元。7.97年1月於護理之家支出1,482元。8.97年2月於護理之家支出1,611元。9.97年3月於護理之家支出2,040元。10.97年4月於護理之家支出1,404元。11.97年5月於護理之家支出1,465元。12.97年6月於護理之家支出1,152元。13.97年7月於護理之家支出1,
308元。14.97年8月於護理之家支出1,137元。15.97年9月於護理之家支出2,275元。16.於丁丁藥局、大林藥局、統一超商義大維康醫療器材公司所支出合計27,179元(1,670元+1,613元+2,828元+2,486元+7,485元+2,610元+2,924元+1,806元+3,757元)。17.97年11月28日洗手乳、善存1,138元、98年4月20日比達挾眼膏60元、98年4月30日尿布、手套339元、98年5月4日成人紙褲199元、98年5月6日尿管繃帶、尿套190元。18.97年10月、11月、12月、98年
1月、2月、3月、4月護理之家紙尿褲、看護墊、濕紙巾、衛生紙、尿袋卷、空針等每月支出費用各為1,18
1元、1,310元、1,310元、2,070元、1,092元、1,
511元、1,355元。19.98年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份護理之家紙尿褲、看護墊、衛生紙、濕紙巾、口腔棉棒、手扒雞手套、尿袋卷等每月支出費用各為1,911元、1,362元、1,773元、1,728元、1,292元、1,458元、1,365元,共10,889元。以上金額合計共235,830元。
③交通費用:救護車費用2,000元,96年4月18日轉院5,00
0元,96年6月18日出院2,700元。96年6月25日、96年7月23日、96年8月20日、96年9月17日、96年10月15日、96年11月15日、96年12月13日、97年6月2日、97年8月15日、98年2月9日、98年2月17日、98年3月16日、98年4月13日、98年4月16日、98年4月30日、98年5月8日,由屏東縣林邊鄉竹林村至高雄義大醫院來回,每次計程車費用1,800元,共28,800元。以上合計38,500元。
⑵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丙○○係00年0月0日出生,雖
於94年4月2日屆滿65歲,惟係務農,種植蓮霧樹,身體健康狀況良好,家中獨子阮宏藝係在北部從事教職工作,因此田地仍是由原告夫妻2人耕作,此由原告丙○○種植所生產之蓮霧,於95年2月至4月及96年3月至96年4月8日出售給各水果行之明細表及匯款存入可稽,足見原告確實尚有工作能力。故原告因車禍受傷致中度殘障而完全無法再從事農務工作,以勞工最低每月薪資18,300元,臺閩地區歷年來簡易生命平均餘命94年,男性性命73.72歲,原告自96年4月18日案發時為67歲,因此尚能工作6年餘(以6年計),依 霍夫曼 扣除中間利息方式計算自有損失1,178,016元(18,300125.364370=1,178,0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丙○○因被告過失行為,造成中度殘障
,終身無法回復,身體所受傷害及精神之折磨,自屬重大,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100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原告並無過失之責任,至為允洽,是原
告並無與有過失,且偵卷第14、15頁第34項肇因研判,係勾選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機車並無上述情形,故被告似有誤解,又車禍發生時、地,係白天之直線道路上,該道路並未劃分快慢車道,置於水溝蓋上之三角錐警示物並無侵到道路,且原告騎乘之機車並非行駛在水溝蓋上,自無因閃避上開障礙物而突然駛入同向汽車道之情,再者,原告機車之左後側車身及車牌左邊均遭被告之汽車撞擊而受損,足徵係被告駕駛汽車自後追撞。又原告當時都有戴安全帽,且從警方事故調查報告表第24項也記載原告都有戴安全帽。
⒉被告另抗辯原告於97年9月18日準備書狀第3頁編號19至61
所附證據係在屏東市人愛醫院之胸腔內科、家庭醫學科、泌尿科、心臟血管科接受門診,上開診療與本件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云云;查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重大傷害,致泌尿功能嚴重受損,自有因果關係存在,上開編號19至61號之診療,除編號19、20、28、30、34、36、47、50、52、57等共計1,106元(386+809=1,106元),係胸腔科,編號21、24計160元,係家庭醫學科,編號42計80元係新陳代謝科,編號56、59計160元係一般科以外,即上述胸腔科、家庭醫學科、新陳代謝科及一般科4種共計1,506元,其餘均是泌尿科之診療。自認胸腔科之醫療費用與系爭傷害沒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828,621元,及自準備書續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367,546元,及自準備書續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固不否認駕駛自小客車與原告丙○○騎乘機車附帶乙○○於上述時、地,同向行駛相互擦撞發生車禍,惟依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第33項車輛撞擊部位紀錄,汽車係右前車頭,機車係左側車身,而第34項肇因研判,併參照索引表,係紀錄汽車、機車同係「未注意車前狀況」(警卷第14、15頁)。未見記載「汽車自後方強力追撞機車」之事證。又參照警卷第24至29頁之照片13幀,其中第24頁照片編號2、第25頁照片編號1、第25頁照片編號11,顯示機車在汽車道由南向北斜向機車道有刮地痕10.6公尺,在肇事地點刮地痕前方機車道,有公路水溝蓋施工之障礙物及障礙標示三角錐筒3個,再由第26頁照片編號6小客車右前角撞擊處,及第27頁照片編號7機車車尾未見撞擊點,照片編號8機車左後側車身撞擊處等情況顯示,顯非汽車自後方強力追撞機車而肇事,果非機車為閃避機車道前方水溝蓋施工障礙物,豈有機車突然駛入同向汽車道內,致遭汽車右前方保險桿擦撞機車左後側車身肇事之狀況?而機車車牌是倒地後被柏油路面壓的,因若被告撞到車牌,車牌應該會往前凹,不會往後翻,被告是撞到機車的左後車身,未撞到車牌。故顯係原告機車突然駛入被告車道始肇事,且原告事發時均未戴安全帽,足見原告與有過失。車禍前被告雖未注意原告機車之行駛路徑,但有減慢速度,因前面100多公尺有被告之兄開設之中古車行,被告準備要停車,但尚未往右偏。
(二)醫療費用之賠償範圍以醫療上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對人愛醫院胸腔科、家庭醫學科、泌尿科、心臟血管科等醫藥費用有爭執,其餘不爭執,然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被害人因車禍,所受之傷害,如獲得全民健保提供之醫療給付,因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健保局依法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而該保險金依法又視為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被保險人對被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原告就其受全民健保醫療給付之部分,不得再向被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支出之計程車費用亦不爭執,而對病房休息室費用7,000元部分,若原告可提出收據,被告亦不爭執。被告同意原告主張之醫療用品費用以請求金額之5成計算。
(三)被告對原告乙○○之看護費金額不爭執,但對原告丙○○部分,因其車禍前係肺結核病患,對外科藥物具排斥性,導致腦壓偏高,致無法於96年6月間住院期間進行顱骨成手術,故遲至98年5月1日才行顱骨成形術,於98年5月8日出院,是原告手術後遺留之神經學障礙,與本車禍間似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子女養護父母係天經地義之事,更是身為子女輩應盡之養護義務,焉能將終身照顧原告之責任全轉嫁由被告負擔?故原告丙○○超出住院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之請求顯無理由。另原告丙○○事發時為67歲,已逾勞工退休年齡,依一般通常情形下,應認已無謀生之勞動能力,且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發生車禍前仍具有謀生之勞動能力,故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又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兩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就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衡量,原告所主張請求之慰撫金,顯然偏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及69年臺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既已於98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時提示本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刑事卷宗之卷證資料予兩造表示意見,本院自得斟酌調查該部分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得心證之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向由原告丙○○騎乘、附載原告乙○○之前開機車,致原告分別受有上述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相片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第149至152頁、第19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得分別向被告請求賠償前揭全部之金額,及渠等於事發時均有配戴安全帽,且機車並未突然往被告行駛之車道偏行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所整理之爭點為:㈠被告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若是,原告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多少?原告有無與有過失?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向由原告丙○○騎乘、附載原告乙○○之前開機車,致原告分別受有上述傷害,業已認定如前;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亦均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基於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二)若是,原告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多少?原告有無與有過失?⒈原告乙○○部分:
⑴看護費用:原告乙○○主張其支出之看護費用共93,000元
一節,業據提出收據影本3份為證(見第130、131頁),且被告並不爭執上開金額(見第32頁),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結果,該院認:原告乙○○於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等語(見第165頁),查原告乙○○係於96年4月18日起至96年6月16日止之期間內住院,有診斷證明書1份可稽(見警卷第20頁),而上開收據所示之看護期間(見第130、131頁),則均在住院期間內,是堪認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之看護費用,洵屬有據。
⑵醫療費用:原告乙○○主張其支出醫藥費85,315元及醫院
證明書費用510元等語,業據提出收據影本18張為證(見第116至129頁、第145至147頁),且經本院計算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見第32頁);被告雖抗辯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被害人因車禍所受之傷害,如獲得全民健保提供之醫療給付,因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健保局依法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而該保險金依法又視為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被保險人對被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原告就其受全民健保醫療給付之部分,不得再向被告主張等語,惟查,原告乙○○上述醫藥費金額,均未包含健保給付之金額在內,故原告乙○○請求上開金額,自屬正當。而證明書費用部分,係原告乙○○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而得請求加害人即被告賠償(此部分最高法院91年
5月7日9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已改變見解,不再參考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之結論),是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至醫療用品費用29,796元部分,雖據原告乙○○提出交易明細表、統一發票及收據等文件影本為證(見第132至144頁);然因此部分用品項目中,某部分非屬必要(例如果汁、樟芝酵素、貝納頌經典藍山咖啡等,見第141、142頁),另一部分雖有必要,但實際需使用之數量係難以估算(例如清靜純水、舒潔抽取式衛生紙等,見第132、136、139、
143頁),致此部分賠償之金額較難認定,故兩造乃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此為訴訟上之爭點協議,雙方合意以原告請求金額之5成計算(見第173頁)。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一、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二、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四、其他必要事項。受命法官於行前項程序認為適當時,得暫行退席或命當事人暫行退庭,或指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命當事人就雙方主張之爭點,或其他有利於訴訟終結之事項,為簡化之協議,並共同向法院 陳明 。但指定期間命當事人為協議者,以二次為限。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0條之1定有明文。是依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兩造即應受前揭協議之拘束,從而,此部分原告乙○○即得請求被告賠償其14,898元(29,796元5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以上醫療費用之金額,合計為100,723元(85,315元+510元+14,898元)。
⑶交通費用:原告乙○○主張其96年4月18日轉院支出救護
車費用4,000元、自屏東縣林邊鄉竹林村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8次來回,支出計程車車資每次2,000元,共16,000元,合計20,000元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收據影本1份為證(見第148頁),且觀之前開醫藥費收據影本(見第119至129頁),原告乙○○確於出院後,至高雄長庚醫院往返就醫8趟;次查,自屏東縣○○鄉○○路至高雄長庚醫院來回1趟之計程車車資為2,000元,有屏東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1份足憑(見第162頁),被告復不爭執原告乙○○就醫之趟數及上述單趟車資之金額(見第
32、33頁、第218頁背面),是原告乙○○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20,000元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得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各為如何,以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乙○○為國小肄業,事發前務農,此為被告所不爭(見第33頁),9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6,280元,無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可佐(見第13頁);及被告係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永豐金證券公司之營業員,有工作經驗證明書及學位證書各1份足參(見第33、153、154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第33頁),被告96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為769,410元,名下有總額800,750元之財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可憑(見第15、16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原告乙○○之受傷程度尚非輕微,所遭逢心理上之痛苦程度應不低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此部分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50,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綜上,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63,
723元(計算式:93,000元+100,723元+20,000元+150,000元)。
⒉原告丙○○部分:
⑴看護費用:原告丙○○主張96年4月18日入院至96年6月
17日出院之看護費用83,000元,96年6月18日起至97年9月份之看護費用431,200元(96年6月18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係11,200元,其餘每月28,000元,97年7月開始雖調為27,000元,惟增加每月1,000元之復健費),97年10月至98年4月共7個月,每月28,000元,共196,000元。
98年5月至98年11月共7個月,每月27,000元,共189,00
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收據及收費單影本共32紙為證(見第73至89頁、第203至205頁、第264至2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並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該院稱:原告病情仍遺留神經學障礙,極有可能終生無法復原,而需專人長期全日看護等語,有函文1份可稽(見第22
3頁)。被告雖辯以:因原告丙○○車禍前係肺結核病患,對外科藥物具排斥性,導致腦壓偏高,致無法於96年6月間住院期間進行顱骨成手術,故遲至98年5月1日才行顱骨成形術,於98年5月8日出院,是其手術後遺留之神經學障礙,與本車禍間似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其超出住院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請求顯無理由等語;惟查,本院再度函詢該院有關原告丙○○之神經學障礙,與系爭車禍所導致之傷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經該院覆以:原告丙○○神經學障礙與延遲兩年接受手術治療無關,該神經學障礙與系爭車禍所受之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語,亦有該院之函文1份足參(見第256頁),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由上堪認原告丙○○確自系爭車禍發生時起迄今,均需專人全日看護,故其主張之上開看護費用金額,應得採信。至原告丙○○請求98年4月30日至98年5月8日於義大醫院進行頭蓋骨顱骨成形手術由其子阮宏藝看護之費用一節,雖據被告抗辯:子女養護父母係天經地義之事,更是身為子女輩應盡之養護義務,焉能將照顧原告之責任全轉嫁由被告負擔等語;然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主張住院期間由其子全日看護之費用,應為可採。又查,原告丙○○係主張98年4月30日至98年5月8日,一日以2,000元計算,共16,000元之金額,顯係請求8日之看護費用;但查,人愛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就98年4月份,係收取整月份之看護費,包含4月30日之費用在內(見第206頁),而此部分之費用原告前面已提出請求並經本院准許於前,故不得請求此日之費用;至98年5月1日至98年5月8日部分,因護理之家所收取當月之看護費用,業已扣除5月1日至5月7日之費用(見第264頁),故原告丙○○應得請求此7日之費用。依高屏地區之看護費行情每日為2,000元計算,7日之看護費金額為14,000元。基上,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合計為913,2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醫療費用:原告丙○○主張支出醫藥費152,006元、加護
病房家屬休息室租金支出7,000元、輔英醫院及義大醫院證明書費用710元、義大醫院98年5月8日X光片200元、收據及健保明細費用100元等事實,固據提出收據、估價單影本等文件為證(見第45至72頁、第181至185頁、第197至202頁、第206頁),然被告抗辯:醫療費用之賠償範圍以醫療上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對人愛醫院胸腔科、家庭醫學科、泌尿科、心臟血管科等醫藥費用有爭執,其餘不爭執等語,此時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即應由原告丙○○提出其人愛醫院胸腔科、家庭醫學科、泌尿科、心臟血管科等醫藥費用之支出,與系爭車禍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據。惟原告丙○○迄今均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而被告雖未抗辯原告丙○○關於新陳代謝科與一般科之就診費用,然其有抗辯賠償範圍以醫療上所必要者為限等語,故本院仍應具體審酌原告丙○○各項目之就診有無必要。且查,原告丙○○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肢體多處挫擦傷、右側顱骨缺損及中度肢體障礙等(見警卷第17、18頁、本卷第196頁),依常識研判,並無與胸腔科、家庭醫學科、泌尿科、心臟血管科、新陳代謝科、一般科等相關之就診病症,且人愛醫院無營業事實已久,已於97年10月1日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公告註銷開業執照,則有該局函文1份在卷可憑(見第243頁),故本院亦無法依職權向人愛醫院查詢上開支出是否與系爭傷害有關?從而,尚難認原告丙○○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與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傷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其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至原告丙○○其餘醫療費用之請求,除有上開單據為證外,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被告雖亦抗辯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被害人因車禍所受之傷害,如獲得全民健保提供之醫療給付,因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健保局依法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而該保險金依法又視為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被保險人對被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原告就其受全民健保醫療給付之部分,不得再向被告主張等語,惟查,原告丙○○上述醫藥費金額,亦未包含健保給付之金額在內,故其自得請求該費用金額。而經本院扣除單據中有關胸腔科、家庭醫學科、泌尿科、心臟血管科、新陳代謝科及一般科等費用支出之金額後,所計算之醫療費用總額為156,656元(計算式:醫藥費148,646元+病房家屬休息室租金支出7,000元+輔英醫院及義大醫院證明書費用710元+義大醫院98年5月8日X光片200元+收據及健保明細費用100元)。至醫療用品費用75,814元部分,雖據原告丙○○提出護理之家收費單、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等文件影本為證(見第74至111頁、第203至215頁);惟因此部分用品項目,其中一部分並非必要(例如優鮮沛蔓越葡萄、囍瑞100%純天然等,見第94頁),其他部分雖有必要,但實際必要之數量實難以估算(如衛生紙、天然水等,見第94頁),致此部分之賠償金額較難認定,故兩造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此為訴訟上之爭點協議,雙方爰合意以原告請求金額之5成計算(見第173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兩造即應受上開協議之拘束,從而,此部分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907元(75,814元5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以上醫療費用之金額,合計為194,563元(156,656元+37,907元)。
⑶交通費用:原告丙○○主張支出救護車費用2,000元,96年4月18日轉院5,000元,96年6月18日出院2,700元。
96年6月25日、96年7月23日、96年8月20日、96年9月17日、96年10月15日、96年11月15日、96年12月13日、97年6月2日、97年8月15日、98年2月9日、98年2月17日、98年3月16日、98年4月13日、98年4月16日、98年
4月30日、98年5月8日,由屏東縣林邊鄉竹林村至高雄義大醫院來回,每次計程車費用1,800元,共28,800元。
合計38,500元等事實,有其提出之記錄單、收據影本等文件為證(見第115頁、第48至52頁、第200至202頁),且自屏東縣○○鄉○○路至高雄義大醫院來回1趟之計程車車資為1,800元,亦有屏東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1份可佐(見第162頁),而被告復不爭執原告丙○○就醫之趟數及上述單趟車資之金額(見第32、33頁、第
218頁),是原告丙○○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36,500元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5,000元+2,700元+28,800元)。
至原告丙○○主張救護車費用2,000元之支出部分(見附民卷第3頁),因其迄今均未提出相關之單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故其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⑷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丙○○主張其雖於94年4月2
日屆滿65歲,惟務農,種植蓮霧樹,身體健康狀況良好,家中獨子阮宏藝係在北部從事教職工作,因此田地仍是由原告夫妻2人耕作,足見其尚有工作能力,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致中度殘障而完全無法再從事農務工作,以勞工最低每月薪資18,300元,94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平均餘命男性為73.72歲,故其尚能工作6年餘(以6年計),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方式計算損失為1,178,016元(18,300125.364370)等語,並提出95年2月至4月及96年3月至96年4月8日出售予各水果行之明細表及存摺往來明細等文件為證(見第231至240頁)。經查,依證人戊○○所結證:「(丙○○有無在種植農作物?)有,種蓮霧和檳榔。從年輕做到老。(據你所知丙○○種植農作物多久了?)十多年,車禍前有在種植作物。」等語(見第289頁),及證人丁○○所述:「(原告丙○○車禍前有無種植農作物?)有,蓮霧及檳榔。」等語(見第290頁),並參酌原告丙○○前揭出售予各水果行之明細表及存摺往來明細等文件,足認勞動基準法雖規定65歲為強制退休年齡,但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即67歲時,應仍具有勞動能力。次查,原告丙○○當時畢竟年事已高,且務農為需體力之工作,加以證人丁○○亦證稱:「(原告丙○○當時年紀這麼大為何還有體力種植?)體力不夠可以做比較不用那麼多體力的工作,如灑農藥、採收、施肥、裝箱、修剪樹枝等工作,其他需要較多體力的工作,如推雞糞去堆肥,就請別人做。而且工作也沒辦法像年輕人一樣時間做那麼長,或是時間做一樣長但效率比較差。」等語(見第29
0頁),而原告丙○○雖已證明其受有勞動能力之損害,但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是因認原告丙○○事發時之勞動能力應僅為一般人之30%;復查,一般人大部分會歷經生、老、病、死各階段,故原告丙○○衡情應無法持續工作至平均之死亡年齡時為止,爰考量其勞動之性質,認其事發後尚可持續工作6年,應屬適當,而原告丙○○亦主張其尚能工作6年餘(以6年計)等語,是其此部分之主張應為可採。又依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8年8月11日義醫字第09801358號函可知,原告丙○○極有可能終生無法復原,而需專人長期全日看護等語(見第
223頁),顯見其於前揭事發後6年之期間內,其原僅存一般人30%之勞動能力,應全部喪失。再查,原告丙○○並無薪資所得資料,而前揭存摺往來明細內之款項,因原告自承:田地是由原告夫妻2人耕作等語,故難認該明細內之存入款項全係原告丙○○1人之所得,從而,茲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96年4月19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原告丙○○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11,405元(計算式:
【15,840元30日12日+15,840元2月】30%);96年7月1日起至102年4月18日止,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360,806元(計算式:【17,280元30日18日+17,280元69月】30%)。故原告丙○○事發後6年期間所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合計為372,211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得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各為如何,以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丙○○為國小畢業,事發前務農,此為被告所不爭(見第33頁),9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55,086元,財產總額為4,951,78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可稽(見第10、11頁);及被告係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永豐金證券公司之營業員,有工作經驗證明書及學位證書各1份足憑(見第33、153、154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第33頁),被告96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為769,410元,名下有總額800,750元之財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可參(見第15、16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原告丙○○之受傷程度甚為嚴重,所遭逢心理上之痛苦程度應極高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此部分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⑹綜上,原告丙○○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81
6,474元(計算式:913,200元+194,563元+36,500元+372,211元+300,000元)。
⒊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丙○○為閃避機車道前方水溝蓋施工障礙物,突然駛入被告之汽車道內,且原告事發時均未戴安全帽,故均與有過失等語。惟查,原告均主張事發時有配戴安全帽等語(見第34頁),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㉔「保護裝備」欄所載,原告2人係有戴安全帽(見警卷第15頁),被告雖抗辯該表為96年10月22日所填寫等語,但查,被告自承事發後現場地上有2頂安全帽,雖其辯稱安全帽係很整齊的放在地上,而非在原告的頭上或脖子上,故原告並未配戴安全帽云云,然徵之當時之交通法規已強制機車騎乘者均應配戴安全帽,且事發路段為平直之省道臺17線,有照片4張可稽(見警卷第25、29頁),行駛於該路段汽車之速度應較快,騎乘機車者應較易感到危險,故衡情一般人應會依法戴上安全帽,不致於將安全帽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或車頭籃子內而不戴;況原告之安全帽尚非整齊的放在地上,有照片1張足參(見本卷第150頁上方所示藍色與黑色之安全帽各1頂),且系爭機車車禍後之刮地痕長達10.6公尺,有現場圖1份足佐(見警卷第13頁),原告2人復均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其中原告丙○○更需進行開顱手術,並住院達2個月之久,此亦有診斷證明書3份可憑(見警卷第17至19頁),可見車禍當時原告2人倒地時所受之衝擊力應甚大,故原告2人頭上之安全帽應難如被告所稱會於車禍後繼續留在原告之頭上或脖子上,是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採。而前述2頂安全帽,據原告稱均已丟棄等語(見本卷第35頁),故本院亦無法勘驗安全帽之扣帶有無於車禍時被扯斷;又原告2人雖均受有前揭頭部傷害,但非即表示均未戴安全帽,蓋車禍當時原告2人倒地之衝擊力甚大,已如前述,且渠等當時均為60餘歲之老年人,有年籍資料2份可稽(見第20、21頁),頭部應較一般人脆弱,故縱使有戴安全帽,仍可能造成上開頭部傷害,且安全帽亦有可能於原告2人頭部著地之第1時間,即因瞬間之極大衝擊力而彈滾開來,致原告2人之頭部失去保護裝備而受傷。綜上事證,足認原告2人於事發時應均有配戴安全帽。次查,依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3、24、25、26、29頁、本卷第150至152頁),機車之刮地痕係起始於外側車道上,而非路面邊線外之路肩上,且刮地痕係朝路肩之方向延伸,顯見兩車之撞擊點應係位於外側車道上。再者,系爭路段單向有2線車道,有前開現場圖與照片可參,並非僅有1線車道,且觀之上開照片,車禍時段之車流量並不大,故原告丙○○並無捨寬廣之外側車道不走而行駛於窄小路肩之理,是衡情原告丙○○應係將機車騎乘在外側車道上,而非路肩上。況被告亦自承事發前並未注意原告丙○○機車之行進路線等語(見第35頁),而原告乙○○復陳稱事發前機車均直行,並未閃三角錐等語(見第174頁),故並無證據可證明原告丙○○於事發前係騎乘機車於路肩上,而於接近三角錐等障礙物時,突向左即被告行駛之車道(外側車道)偏行。綜上,堪認原告丙○○事發前係與被告相同,均行駛於外側車道上,而無行駛於路肩並突然向左偏行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又系爭路段並未劃設機車專用道,且路肩亦非機車道,是被告抗辯機車在汽車道由南向北斜向「機車道」有刮地痕10.6公尺,在肇事地點刮地痕前方「機車道」,有公路水溝蓋施工之障礙物及障礙標示三角錐3個云云,其立論點亦非足取。再查,被告之自小客車係以右前車頭撞擊並受損,原告之機車係左側車身遭撞擊,有前開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㉝「車輛撞擊部位」欄及照片2張足參(見警卷第15、27頁、本卷第149頁),此情與被告所稱其係撞到機車之左後車身,未撞到車牌等語相符,參以原告丙○○當時與被告相同,均係行駛在外側車道上,可知被告駕車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始自後追撞系爭機車。綜上,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委無可採,此時被告即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六、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乙○○、丙○○因本件事故已由保險公司分別理賠111,747元及174,26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事,為渠等所自承,且有存摺往來明細影本2份可佐,而被告亦主張扣除上開金額(見第288頁背面、第292至296頁),則於分別扣除上述款項後,原告乙○○、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251,976元(363,723元-111,747元)及1,642,214元(1,816,474元-174,260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乙○○、丙○○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51,976元及1,642,214元,及均自準備書續一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1月27日(見第2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均應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就本判決第
2項部分,原告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上開原告2人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2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駁,末此指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