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民路五九五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至路緣,適有同向由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行駛在該路路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丙○○左橈骨骨折。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遭告訴人丙○○騎乘機車自後追撞,致丙○○受有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當時伊已經完成變換車道,行駛有一段距離,告訴人才從伊後面撞上云云。惟查:
㈠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㈡查告訴人丙○○於警訊中指述:「我於上述時地駕駛FX九─七五五號重機車未
載人沿國民路路緣北向南行駛直行時,突然有一部自我左側同向內側車道自小客車車陣中縫隙北向南變換車道至我車道前方之一部機車,我見狀煞車不及撞擊對方車後車尾因而摔倒發生交通事故。...我當時車速三十至四十公里,事故前我未看見對方機車,是對方機車自我左側變換車道至我前方我才看到,並距我不到一公尺」等語。參酌被告甲○○亦不否認有自外側車道變換至路緣之行為,顯見被告確有變換車道行為。
㈢再查事故發生後,告訴人丙○○因駕駛機車緊急煞車,在現場遺有「由外側車道
往路緣傾斜」三點八公尺之煞車痕;煞車痕後有八點六公尺之機車倒地刮地痕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丙○○於事故發生前,曾意圖由外側車道往路緣煞車閃避,惟在煞車三點八公尺後即因煞車不及而致撞擊前車倒地。告訴人機車所遺之煞車痕,僅有短短之三點八公尺。對照車禍發生後,被告機車僅車後懸掛車牌之塑膠殼斷裂,車尾燈(未破裂)下鈑金些許刮擦;告訴人機車僅車頭及倒地側鈑金刮擦,兩部機車均受損輕微情狀,自可排除告訴人因超速駕駛致煞車不及後撞擊被告機車之因素。本件車禍既非因告訴人超速駕駛所致,參酌被告於車禍發生前之變換車道行為、告訴人閃避行為及告訴人在未超速之情形下,僅煞車三點八公尺後,即行撞擊等情事,告訴人指稱被告駕駛機車變換車道至告訴人前方,距離不到一公尺等語,即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辯稱:伊已經完成變換車道,行駛有一段距離,告訴人才從伊後面撞上云云,顯非足採。
㈣被告駕駛機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未讓在後之直行車即告訴人先行,而
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被告違反右揭規定,顯有過失。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駕駛重機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有同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三0五二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又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係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所致,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亦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素,同委員會鑑
定意見可資參佐。惟行為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行為過失之責任,併為敘明。
㈥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過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有本院九十三年南調字第七八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包梅真法官張家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