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091號
原   告  黃湘怡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 律師
被   告  曾麗桂
訴訟代理人  王行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雖執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
)103年2月13日、票據號碼87168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350萬元、到期日103年3月7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乙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兩造並
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係
因原告介紹訴外人 程棋巍 向被告借貸350萬元,惟因程棋巍
未交付擔保支票予被告,被告要求原告先簽發系爭本票,俟
程棋巍交付擔保支票時,即將系爭本票返還,詎被告現竟將
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被告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
103年2月13日、票據號碼871680號、票面金額350萬元、到
期日103年3月7日之本票壹紙,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被告自始至終皆知悉款項係借給程棋巍並收取利息。經
查,102年11月19日在雲林被告係交付新臺幣150萬元取款條
,並非現金,而當時原告係與程棋巍一起到雲林找被告,被
告交付取款條給程棋巍後,程棋巍就到新光銀行斗六分行以
被告交付之取款條辦理匯款,此除有證人 鄭科元 可為證外,
鈞院亦可調新光銀行斗六分行紀錄即明。又被告稱原告向渠
借貸除了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其後交付台灣磊哥公司之支票
做為副擔保,係子虛之詞,並不足採。查台灣磊哥公司與原
告風馬牛不相及,原告又如何能提供台灣磊哥公司支票供擔
保,本件借貸關係實存在於程棋巍與被告間,程棋巍才簽發
台灣磊哥支票供擔保,從而程棋巍實有傳訊對質必要。另被
告稱不認識程棋巍係臨訟杜撰之詞,並不足採。經查,被告
不只一次匯款到台灣磊哥公司,且也有兌現台灣磊哥公司支
票,此調閱匯款往來資料即明,被告與程棋巍確有資金往來
消費借貸關係。
(二)又被告稱原告分別於103年5月20日,同年6月20日及同年7月
21日現金存入各10,000元繳交被告貸款之利息,合計30,000
元,證明原告確實向被告借貸350萬元,被告所稱與事實明
顯不符。查被告向原告稱渠每月20日要繳貸款,因不方便拜
託原告每月先幫渠存10,000萬元繳貸款,此與借貸風馬牛不
相及。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緣被告與訴外人程棋巍、
台灣磊哥公司均不認識,豈會將金錢借貸予陌生人,而原告
任職於新光銀行,乃利用職務之便知被告房屋貸款業已清償
,向被告表示可以利用理財型房貸的額度,借貸350萬元,
並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此有簡訊指示匯款及原告至雲林縣
拿取款條可資證明(被證一),準此,原告所 陳之嗣 訴外人
程棋巍交付台灣磊哥公司擔保支票..等云云,誠非屬實。另
原證二之被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台灣磊哥公司聲請支付
命令,乃係原告出資並欺罔被告不熟悉法律,至尚頂法律事
務所於聲請狀上蓋章;其後至警局報警,派出所將原告以詐
欺另案移送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始知被原告所
欺騙,又原告告任職於金融業應將近十年,具有高度專業智
識的金融業務,且擔任銀行之放款部門,如無債權債務關係
,怎會將開具本票向被告金錢借貸以為擔保,被告因原告為
單親媽媽,因有困難而向被告借貸,且以系爭本票為擔保,
而又有穩定之銀行工作,才願意動用理財型房貸額度將金錢
交付予原告;其事後竟指述當時程棋巍因擔保借貸公司支票
未帶等情,完全推卸責任,顯非事實亦有違誠信原則。另本
案被證一之簡訊於102年11月15日由原告指示撥款交付200萬
元整,匯款與第三人鄭科元之玉山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內,其後因被告之婆婆過世,於雲林縣麥寮鄉守靈,
原告則於同年月19日至雲林縣由被告交付150萬元取款款予
原告,由上可知,兩造之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實不容原
告狡辯。次查原告分別於103年5月20日、同年6月20日及同
年7月21日現金存入各10,000元繳交被告貸款之利息,合計
共30,000元,更加證明原告確實向被告借貸350萬元等語置
辯。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經被告聲請本院以10
3年度司票字第430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持本票裁
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27287號執
行事件受理,並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惟原告主張票據原
因關係不存在,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則本票
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不安
之危險狀態,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其危險地位,故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五、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雖為其所簽發交付予被告,然兩造並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是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
(一)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
27號判決參照)。亦即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本票之直接
當事人,發票人如對執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如消費借
貸)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與被告係授受系爭本票
之直接當事人,而原告否認其與被告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與原告間有借貸契約而簽
發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系爭本票乃原告於103年2月13日所交給被告,在
之前即102年11月8日程棋巍透過原告向被告借150萬元,約
定10天利息2分3萬元,當天原告有交1張發票日102年11月8
日、到期日102年11月18日、金額150萬元的本票給被告,原
告遂於102年11月9日拿程棋巍拿臺灣磊哥公司的票150萬元
交給被告,再由原告取回發票日102年11月8日、金額150萬
元的本票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筆錄),復參以原告亦陳稱兩造簽發系爭本票之過
程略以:其於102年12月3日再介紹程棋巍向被告借貸70萬元
,從12月3日起至12月17日共計14天,利息3萬5仟元,12月
18日程棋巍開立台灣磊哥公司支票兌現, 程棋巍復 於102年
12月17日起至12月31日借貸350萬元,延期14天,利息7萬元
,而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月13日止,再延期14日,利息
為7萬元,又於103年1月13日起至1月27日再延14日,利息為
7萬元,更於103年1月27日起至2月7日止,再延14日,利息
為7萬元,再於103年2月7日起至2月21日再延14日,103年2
月13日存入利息7萬元,原告當日則簽發系爭本票,此外,
103年2月21日起至3月7日再延14日,103年2月21日存利息7
萬元,103年2月26日存利息7萬元,程棋巍103年2月21日提
供擔保支票,被告即將原告所簽發本票返還原告,惟被告並
未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等語,此有卷附之原告104年1月7日
民事準備狀第2頁及第3頁可按,均為被告所不爭執,由上開
可知,原告均有開立本票作為被告借款債權擔保之行為,且
原告自102年12月18日起至103年2月26日止,有多次繳借款
利息之行為,即103年2月13日存入利息7萬元、103年2月21
日存入利息7萬元,103年2月26日存利息7萬元,再參以被告
辯稱原告於102年11月15日指示被告撥款交付200萬元,匯款
至訴外人鄭科元之玉山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內,其後因被告之婆婆過世,原告復於102年12月19日至雲
林縣麥寮國民小學由被告交付150萬元取款條予原告等語,
業據其提出原告所指示匯款簡訊一則乙份為證,亦為原告所
不爭。顯見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由被告交付原告
借款350萬元,否則原告斷無清償借款利息之可能,應認系
爭本票有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無誤。是原告
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云云,顯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且該票據之原因關係存
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
原告所簽發發票日103年2月13日、票據號碼871680號、票面
金額350萬元、到期日103年3月7日之本票壹紙,對原告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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