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58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黃永漳
被 告 陳文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柏格爾 ,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魏寶生,原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變更名
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9月7日向原告申辦GEORGE&MARY現
金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定被告於繳款期
限前繳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如有逾期清償之
情形,依約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嗣經被告於95年
7月10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債務前置協商機制辦
理分期償還並經核准在案,原告因而暫未依法追償欠款,但
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若被告毀諾時,溯及自實際發
生逾期之日起負遲延責任,並恢復原契約條件,以原應繳總
額扣除協商分期償還金額為請求金額。而原告逾96年6月10
日最後繳款期限仍未依約繳款,經扣除履行前置協商協議期
間所繳款項後,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1萬5,425元未給
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債務
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件為證,參以被告已去
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
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