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455號
原   告 集英堡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錦朝
訴訟代理人  李進源
被   告 千乂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瑞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
為新臺幣(下同)7,941元,詎被告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3
年6月30日止,均未繳管理費,合計積欠管理費111,174元(
計算式:7,941元×14=111,174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
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6份
、董事會議事錄影本8份、股東會議事錄影本2份、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蘆洲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34
號存證信函各影本1份為證。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1,1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
謄本各1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6份、董事會議事錄影本
8份、股東會議事錄影本2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1份、蘆洲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34號存證信函各影本1份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1,1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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