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659號
原 告 趙令淦
被 告 陳師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
叁拾伍萬肆仟伍佰元金額之部分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準
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
間因被告對原告票據債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
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透過訴外人趙 陳淑華 向被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36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除要求原告
提供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外作為擔保外,另要求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交與代書辦理,然被告卻未將系爭借款交付與原告,
是既原告並未收到系爭借款,且本件借款每月利息5,500元
亦係由 趙陳淑華 或 趙令城 支付,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
之票款。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
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11月中旬因生意周轉需要而向訴外人
趙文義 借用支票,原告於該支票屆期後無法兌現,遂透過趙
陳淑華向被告協議周轉36萬元,被告基於親情應允借錢與原
告,並要求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兩造另約定於97年11月21日至竣偉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相關結
算,並由原告負擔地政設定費與代書費等相關費用,是被告
經扣除地政設定費、代書費等相關費用與系爭借款第1期利
息5,500元後,實際交付與原告之借款應為34萬7,800元,
被告於97年11月25日依原告之指示將34萬7,800元匯至原告
指定之趙文義設於八德茄苳農會之帳戶;原告自98年1月起
按月向被告繳交利息5,500元,期間長達1年2月,嗣便未
再繳交利息。兩造確實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且被告確實
有將借款交付與原告,是兩造就系爭借款已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97年11月24日為向被告借款36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與
被告收執,兩造除約定月息5,500元外,另約定經扣除地政
設定費、代書費等相關費用與系爭借款第1期利息5,500元
後,被告應交付與原告之金額為34萬7,800元,嗣被告於10
3年4月7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156號民事
卷宗核閱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雖係為向被告借款36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然因
其並未收到系爭借款,是被告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
被告是否已將系爭借款36萬元交付與原告?㈡原告訴請確認
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㈠被告是否已將系爭借款36萬元交付與原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規定。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
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
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
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
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被告主張
其與原告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
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87年
度台上字第273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親自簽發
系爭本票交與被告收執,是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其雖係為向被告借款36
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然其並未收到系爭借款云云,為被告
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交付系爭借款與
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依原告之指示於扣除地政設定費、代書費等相關費用與
系爭借款第1期利息5,500元後,匯款34萬7,800元至原告
指定之趙文義設於八德茄苳農會之帳戶乙節,業據提出竣偉
地政士(代書)事務所收費明細表及桃園縣桃園市農會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
核與證人趙陳淑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0
5頁反面),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足
認被告已依約將系爭借款以匯至原告指定帳戶之方式交付與
原告,又原告復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
致一事亦不爭執,堪認兩造就系爭借款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至原告另主張因其非系爭借款之實際使用人,且每月利息
並非由原告支付,故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票
款云云,固核與證人趙陳淑華證稱:因原告有向伊借票,票
要到期,原告又無力繳納,故伊直接將上開34萬7,800元當
作原告還伊的錢,拿去繳入支票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及證人趙令城到庭結稱:因伊有欠原告錢,故原
告打電話叫伊幫忙把利息錢給被告,伊陸陸續續以現金交付
被告6萬6,000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
7頁),然此為原告與趙陳淑華、趙令城間其他金錢借貸關
係之借款抵銷問題,仍無礙於被告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且
已以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之方式交付借款34萬7,800元與原
告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洵難認可採,兩造就系爭借款
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應堪認定。
㈡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有無理由?
經查,兩造就系爭借款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業經認定於前
,而被告就系爭借款預扣第1期利息5,500元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該預扣部分自不得作為借貸之本金,故本件借貸
本金應為35萬4,500元。又原告既尚未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本金35萬4,500元,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
爭本票債權於超過35萬4,5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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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發票人│票據號碼│
││(民國)│(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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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7年11月24日│102年11月23日│36萬元│趙令淦│TH396573號│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