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10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林 蔡承
被 告 許躍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葉子榕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9032-RK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民國(下同
)96年7月25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
1年12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
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
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1
,743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17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實際支出工資16,482元、塗裝19
,602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零件、工資、塗裝,
共計41,258元(計算式:5,174元+16,482元+19,602元=
41,2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