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楊春美
被 告 邱垂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
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柒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壹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94年9月1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就使
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得於各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約定,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按期給付,迄至96年4月19日止,尚欠新臺幣(下
同)52,913元,其中本金為48,740元。為此,依據消費借貸
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95年2
月至同年4月之對帳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