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9號
原 告 徐珍妹
被 告 王千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叁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4日下午6時56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汽車(下稱甲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光明十
四街路口迴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迴轉,撞擊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
乙車),致原告受有頭部暈眩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030元;乙車受有損害,修理費用21,320元;原告
因此事故而心裡受有創傷,並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000元
。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3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2紙及估價單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103年12月3日函文暨所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2
紙、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當事人登記聯單2紙及事故照片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4、17-28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及上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行至無號誌或號誌
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
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所明訂。查: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
,其為轉彎車,未禮讓原告駕駛之乙車直行車先行一情,有
上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照片足憑,是被告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求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030元部分為有理由:
上開部分有原告提出其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
收據2紙為證,堪信為真。
⒉乙車損害以10,907元為有理由: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乙車為自用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從而,乙車
修復費用之零件費用11,570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
限。查:
①乙車於87年5月出廠,行照核發日期為87年5月18日,有原告
提出之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堪以該日期
為出廠日期。乙車於103年2月4日碰撞受損,距出廠日期已
逾5年,由於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為5年,故零件折舊5年後
之價額為底限價額,是超過5年部分則不再予以計算折舊。
從而,原告就零件費用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
除折舊後應以1,157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②準此,原告所有之乙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0,9
07元(計算式:拆工3,350元+烤漆6,4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
元=10,907元)。
⒊精神損害賠償以1,000元為合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狀;原告
所受傷勢為頭暈、治療次數為2次;被告名下無財產、原告
有2筆汽車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000元為
合理,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請求有理由之損害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1,030
元、車損修理費用10,907元、精神損害賠償1,000元,合計
為12,937元。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本件起訴,核與催告同一效力
,是其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被告於103年11月28日寄
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是寄存
10日後送達生效,故本件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為自103年12
月9日起算。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937元,及自103年
12月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1
、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12,937元/原告請求32,350*10
0﹪=39.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訴訟費用分擔數
額:裁判費1,000元*40﹪=4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第2項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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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乙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11,570×0.369=4,269.33│
├─────┼────────────────────────┤
│第二年折舊│(11,570-4,269)×0.369=2,694.069│
├─────┼────────────────────────┤
│第三年折舊│(11,570-4,269-2,694)×0.369=1,699.983│
├─────┼────────────────────────┤
│第四年折舊│(11,570-4,269-2,694-1,700)×0.369=1,072.683│
├─────┼────────────────────────┤
│第五年折舊│(11,570-4,269-2,694-1,700-1,073)×0.369=│
││676.746│
├─────┴────────────────────────┤
│折舊後之金額:│
│11,570-4,269-2,694-1,700-1,073-677=1,157│
├──────────────────────────────┤
│備註:│
│一、零件11,570元│
│二、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三、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5年,故零件折舊5年後之價額為底限價額,│
│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年,惟超過5年部分則不再予│
│以計算折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