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18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被   告  高幼麗   原住桃園市○○區○○路○○○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肆仟肆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6,600元,及其中8萬
5,240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7%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600元,及其中8萬4,405元自101
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該行在臺資產、
負債及營業嗣轉由蘇格蘭皇家銀行所持有,復由訴外人澳商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受(下稱澳盛銀行)】,依
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於自動化服務設
備預借現金,而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帳款。被告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9.97%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尚積欠澳盛銀行11萬6,600元及利息、違約金。
嗣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
催討上揭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經核無訛,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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