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27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黃啟晉
       陳怡靜
       林宛儒
被   告  杜春夏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叁萬柒仟叁佰零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六日起,其中
新台幣叁萬陸仟伍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
捌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7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下同)103年9月26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0,900元。又於103年10月9日當庭變更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0
4年1月13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0,900元
,及其中337,753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73,147元
自103年10月6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0年12月4日晚上6時
許,在新北市○里區○○○道○○○號工地旁,飲用含有酒精
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自強路3段方向行駛,
行經後竹圍街17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無缺陷或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
與沿新北市○○區○○○街往忠孝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由訴外人 洪登科 所騎乘並搭載訴外人 單小文 、單
皓宸之被保險機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發生擦撞,洪登科、單小文、 單皓宸 因而人車倒地
,單小文因而受有右腳外踝開放性骨折、右腳第二蹠骨骨折
及右腳嚴重性深部撕裂傷等傷害,單皓宸受有顏面及左大腿
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嗣單
小文、單皓宸向原告聲請理賠,原告目前共賠付醫療相關費
用計410,900元(單小文部分:理賠醫療費用336,853元及追
加醫療費用30,333元、42,814元;單皓宸部分,理賠醫療
費用900元)。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肇因被告酒後駕車所致
,構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求償事項,
依法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據強制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10,900元,及其中337,753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
中73,147元自103年10月6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 陳明 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依警訊筆錄之內容,被告否認當日所駕駛之車輛有與洪登科
之機車發生碰撞,而無侵權行為等語,應不可採:
⒈依據100年12月4日警詢筆錄,洪登科陳稱:「我當時是從竹
圍街175巷直行通過後竹圍街與後竹圍街175巷口這個十字路
口要往忠孝東路行駛,我騎到路中間時我看到我的右側有一
台小客車CW-9329開過來,我當時把車頭往左邊移動,但還
沒辦法完全閃過,造成我老婆當時坐在機車後座被自小客車
撞到後,整台機車往左前方飛出去,撞到另一台自小客車67
98-UX。」 黃蘭英 於警詢時亦陳稱:「我有目視杜春夏所駕
駛自用小客車CW-9329號從後方撞擊300-EFV號機車的車身…
,我是綠燈停在路邊(竹圍街206號旁)到後車廂拿東西,
所以車禍當時我不確定我停車方向的車道號誌是不是紅燈。
…我只聽到碰一聲,我嚇了一跳才從車上出來,因為當時我
已經從後車廂拿完東西後,才進入駕駛座。…我坐在駕駛座
上,就看到一台直行車輛和橫行機車突然碰一聲。」等語,
可證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確有與洪登科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
⒉又依鈞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亦認定杜春夏明
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
洪登科所騎乘並搭載單小文之機車發生擦撞,而導致洪登科
、單小文因而人車倒地,單小文因此受有右腳外踝開放性骨
折、右腳第二蹠骨骨折及右腳嚴重性深部撕裂傷等傷害,確
有過失傷害之情形。且該案檢察官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被告
對於該刑事判決並無不服,且其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審理中
稱:「我承認我有喝酒,過失傷害部分我有承認我有錯,但
告訴人(即原告)之傷勢是另外撞到路邊停車的黃蘭英才加
重。」,可顯見CW-9329號肇事車輛確實有與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且該事實為被告所承認。
㈡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410,900元:原告
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因尚無法確定體傷賠償金額,故僅以
102年7月25日賠付醫療費用予單小文336,853元及單皓宸90
0元,作為體傷賠償金之計算,小計為337,753元;然由於單
小文傷勢嚴重,致陸續仍有其他醫療費用之支出,而須增加
醫療費用30,333元及42,814元等兩筆賠償金,故連同先前所
請求之金額,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410,900元。又本件事故
係由洪登科駕駛機車搭載乘客單小文、單皓宸,若倘認為其
就本件車禍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而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則被告仍應給
付原告至少205,450元,始符合公平。
㈢原告得代位請求權人單小文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依據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⒈按本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
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
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
法規規定之標準。」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
款之舊法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含量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適用
行為時100年7月28日修正之舊法)可知被保險人有酒駕並違
反上開標準之情事時,則保險人須依法代位請求權人之權利
於給付範圍內向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因此,被告曾在警
方筆錄上對酒駕乙事供認不諱,且依警方紀錄其肇事當時吐
氣酒測值為0.36毫克,實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標準,故原告得依本法第29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代位單小文之權利而於給付保險金之範圍內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至為明確。
⒉本件原告追加請求之部分並未罹於時效:按本法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
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故保險人依法行使代位權時,
該請求權時效應自保險人給付時起算,而非自事故發生之日
起。準此以言,原告追加請求後續賠付單小文之醫療費用,
係於102年8月9日匯款30,333元及同年12月23日匯款42,814
元給付兩筆賠款〈見民事陳報狀證物一〉,總計為73,147元
,截至103年10月9日進行開庭辯論之期日止,均尚未罹於2
年時效,故被告以時效作為抗辯,應無理由。
⒊被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726號民事判決給付單
小文醫療費用係為原告所重覆請求,應予扣除,實無理由:
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726號民事判決第13頁雖載明
「…但上訴人所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5
101號支付命令、聲請狀及異議狀〈見原審卷(二)第75至
91頁〉,僅記載請求總額337,753元,並無相關金額細目或
單據可資比對;尚難認定此部分債權均由旺旺友聯繼受。從
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68,150元(150,930元+
+12,060元+1,200元+3,960元=168,150元)。」惟於該
判決第20頁復表示,單小文所請求之賠償金額須扣除其向原
告所請求之部分,而謂:「(2)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理賠共336,853元〈見不爭執事項(三)〉,應
依前揭規定扣除,是以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債權僅餘1,217,63
1元(1,554,484元-336,853元=1,217,631元),逾此數額
之主張,並非可信。」(證物二)因此,該原告所請求之部
分既已扣除,則即便單小文提出同筆醫療單據於另案中復為
主張,仍無重覆請求之可能。
⒋另原告於103年10月9日請求追加73,147元之部分,雖未受到
前開判決之扣除,惟依本法規定保險人得第29條但書之規定
,在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
之請求權,故無論單小文是否以相同單據重覆向被告請求,
均不影響原告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之權利;又既然被告尚未
依前開判決之結果給付單小文賠償金,則其受原告追加請求
之部分可待其履行義務時,另向單小文主張扣除之,但不得
以此理由縮減原告請求之範圍,以免違反該條之規定等語。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復辯稱:被告非本件交通事故之加害
人,對於單小文及單皓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無代位
行使本件之請求權,蓋:
(一)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之現場
位置圖標示,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位置已過了後竹圍街175
巷口3分之2以上路口之位置,可證肇事車輛於100年12月4日
晚上8時40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街往自強路三段
路方向行駛,燈號為綠燈,CW-9329號肇事車輛已過後竹圍
街175巷口3分之2以上之路口,路權歸於被告。又洪登科所
駕駛之系爭機車行向號誌為紅燈,此有原告之夫洪登科於三
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訊問時自承:「我當時是從後竹圍街175
巷直行通過後竹圍街與後竹圍街175巷口這個十字路口要往
忠孝路行駛,我騎到路口中間時看到是我這個車道的時向是
閃紅燈。」;黃蘭英於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述明:「我當時是在等紅燈」,黃蘭英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停放之方向係新北市○○區○○○
街○○○巷口,足以證明洪登科係闖紅燈。另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洪登科涉嫌未依號誌指示
行駛,是路權不歸屬於系爭機車。
(二)就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6747號偵審
全卷部分:本件單小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另案民事
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另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本
件獨立民事訴訟之判決不受其拘束。且另案刑事判決亦非以
所謂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飲料,而認被告是否有所謂肇事
之責任,必具備肇事車輛與系爭機車是否有擦撞為其要件,
即被告是否為發生交通事故之加害人為其要件,有另案刑事
判決可參,然其認定有所謂發生擦撞及被告所謂有過失等云
云,均與事實不符,本件所為侵權行為事實是否存在之認定
,不受上開另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若肇事車輛與
系爭機車有發生衝撞,依論理法則,其撞擊力道已不存在而
倒地於肇事車輛前方,更不可能有所謂撞擊力道很大而撞擊
到訴外人黃蘭英的車子,又若肇事車輛與系爭機車有發生擦
撞,豈有肇事車輛未有車損之情,是單小文與單皓宸陳述及
另案刑事判決均與事實不符。而車損狀況,整台系爭機車扭
曲變形、肇事車輛沒有損壞、黃蘭英車輛保險桿破裂等情,
有洪登科、黃蘭英、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在卷可佐。
(三)三重分局函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並無被告自用小客車有
與洪登科之碰撞痕之記載,亦無發現人體組織、毛髮或衣物
纖維沾附或血跡反應之採證證據,自不足以證明肇事車輛有
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行為,亦不足以證明肇事車輛有所謂肇
事而致單小文、單皓宸受傷之事實,且依三重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就肇事車輛亦無車損或車體擦痕,拖痕
等記載,復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
果,亦未載明上述碰撞痕於何處等,均不足以證明肇事車輛
有所謂肇事而致單小文、單皓宸受傷之事實。
(四)被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自用小客車,應依酒駕交通
法規處罰,但尚與所謂擦撞或碰撞之肇事事實存在與否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更與所謂是否為發生交通事故之加害人無相
當因果關係,刑事判決亦認須因而有所謂發生擦撞肇事致單
小文受傷始足以構成,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未詳查擦
撞痕或碰撞痕,或血跡反應,人體組織反應等證據存在與否
,此亦未經單小文等舉證,自不足以證明有侵權之事實存在
。甚者,若肇事車輛有與系爭機車發生衝撞,則系爭機車與
單小文必人車倒地於肇事車輛前方,豈有系爭機車往左撞擊
黃蘭英違規停放之6798-UX號自小客車,6798-UX號車輛受系
爭機車碰撞,以致其車輛受損之情。
(五)違規臨停之6798-UX號自小客車,處於靜止狀態,系爭機車
撞擊6798-UX號車輛,系爭機車都扭曲變形,顯見洪登科未
依減速標線及警告標誌「慢」予以減速,反更超速闖紅燈,
顯見其撞擊力道很大。且另案偵查卷單小文腳部有受傷之血
跡,倘肇事車輛與系爭機車有所謂發生擦撞,豈有三重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內並無肇事車輛沾血跡之情,且單小文
於另案審理時亦自承其腳受傷係其腳插到車殼,機車殼都是
破裂的云云,顯見其受傷與被告無關。雖單小文陳稱被告是
從伊左邊撞到伊的腳,所以伊的腳才會插到機車殼云云,然
肇事車輛若有撞到單小文的腳,則系爭機車未倒地,則其機
車殼如何會破裂?如系爭機車倒地,則系爭機車又如何有動
力撞擊違規停放的黃蘭英6798-UX號車輛?又肇事車輛沒有
損壞,何以沒有血跡沾在車子上,且單小文所述亦與其歷次
供述不一,不足採信。
(六)依三重分局接獲勤務中心通報,立即到現場,警方目視單小
文腳部及系爭機車插入黃蘭英6798-UX號車輛,可證洪登科
違規搭載單小文、單皓宸及不遵重減速標線及警告標誌,並
超速闖紅燈,為閃避當時號誌綠燈,且已過巷口三分之二之
肇事車輛,被告對單小文、單皓宸並無侵權事實之存在。
(七)又依洪登科於另案偵訊時所謂杜春夏所駕駛的CW-9329號小
客車就從我的右方撞過來,然後他撞擊力道很大云云,然黃
蘭英的6798-UX號自用小客車在違規停放之靜止狀態,受系
爭機車撞擊,即受有左前保險桿斷裂及左前車燈裂開之損害
,倘肇事車輛如洪登科所謂撞擊力道很大,則何以肇事車輛
未有車損之情形,又何以肇事車輛未有血跡?又何以系爭機
車未倒地於肇事車輛前方?反尚能有動力地如黃蘭英所述撞
擊力道很大的撞到黃蘭英的車子保險桿下方?而非單小文之
腳部插入肇事車輛保險桿下方,反卻係其腳部插入黃蘭英所
違規停放6798-UX號車輛之前方左邊保險桿下方?在在有違
論理及經驗法則,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八)被告於另案刑事審理案件未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逐一予
以審究,是不得遽依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資為本件裁判之
基礎,更何況刑事所認定之事實與實情不符已如上述。
(九)假設被告成立侵權行為,然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告所提詠贊
聯合診所等收據,已於鈞院另案102年度訴字第1109號事件
請求,且其所追加請求之30,330元及42,814元云云,亦無單
據明細及其正本,被告否認之,原告所提強制險已決賠案查
詢,僅能證明原告已支付單小文等之上述金額,但不能證明
單小文所受傷害之單據,亦不能證明其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再退步言之,亦應適用上述與
有過失責任予以減輕至百分之五十之責任,更遑論被告對單
小文等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更再遑論,原告之追加
請求亦已罹於時效。
(十)依原告於104年1月13日所提民事陳報(三)狀證物六所謂102
年12月18日受理單小文之收據影本各乙份,即金額42,814元
部分(附件1),惟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原告於
受害人請求權已罹時效之102年12月18日竟仍受理賠42,814
元,然保險人之所以能向被保險人求償,實係因保險人對受
害人給付後,受讓受害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
係一繼受之權利,其請求之額度,時效等計算問題,均以受
害人請求權為準,故應明定為代位行使,非新生之權利,本
件被告已於104年1月8日答辯狀及之前言詞辯論程序提出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再實務上,均係按保險人請求之金額依與
有過失之比例予以減輕加害人之責任,本件與另案高等法院
確定判決無涉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
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
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
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
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
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
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
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
。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
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
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
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
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20號、98年台上字第
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酒駕肇事,致單小文、單
皓宸受有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業於10
2年7月25日賠付單皓宸醫療費用900元、賠付單小文理賠醫
療費用336,853元,於102年8月9日再賠付單小文醫療費用30
,333元,於102年12月23日又賠付單小文醫療費用42,814元
,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
失能診斷書、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給付費用明細檢核
表、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詠贊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門診
醫療費用收據、國嘉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門診費用明細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726號民事判決、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
字第129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單小
文前於102年5月間,以被告於100年12月4日酒後駕駛車輛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單小文之夫即洪登科所駕車輛(搭載
單小文、單皓宸)發生碰撞,致單小文、單皓宸受傷害,向
本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訴訟,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命「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玖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字第726號民事判決命「原
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陸佰叁
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並確定等情,有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上字第726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各影本1份在卷足稽
,是雖被告以肇事車輛與系爭機車未發生碰撞,否認對單小
文、單皓宸有何侵權行為等上開情詞置辯,惟本件被告因酒
後駕駛CW-9329號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致與單小文之夫即洪登科所駕車輛(搭載單小
文、單皓宸)發生碰撞,洪登科等因而人車倒地,被告及洪
登科就系爭車禍均應負擔二分之一過失責任等情,既經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726號民事判決,並判決確定在案,
而為該案既判力所遮斷或爭點效力所拘束,是被告前開所辯
,即難憑採。
(三)被告復辯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726號民事判決就
單小文醫療費用336,853元部分已給付,原告重覆請求云云
,惟查,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726號民事判決第20頁
,(七)明載:『從而,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
3,108,968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
1項定有明文。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與洪登科均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一方面,洪登
科於175巷口之交通號誌已由綠燈轉換黃燈時,仍逕自駛入
該交岔路口,致與杜(春夏)車相碰撞,自屬與有過失,是
應減輕上訴人之責任二分之一。由於被上訴人乘坐洪登科所
駕駛洪車(300-EFV號機車),應認洪登科係其使用人(民
法第224條參照),被上訴人應承擔洪登科二分之一之責任
。故賠償金額應減為1,554,484元(3,108,968元×1/2=1,
554,484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共
336,853元(見不爭執事項(三)),應依前揭規定扣除,是
以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債權僅餘1,217,631元(1,554,484元-
336,853元=1,217,631元);逾此數額之主張,並非可信。
』等語,亦即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726號民事判決所
命被告對單小文之損害賠償金額,業已扣除單小文向原告所
請求之強制險336,853元部分,是原告就此部分336,853元之
給付,依法對被告取得代位求償權,且無重覆請求,則是被
告辯稱原告重覆請求云云,容有誤會,要無足採。
(四)被告再辯稱:原告追加請求醫療費用30,333元、42,814元部
分,罹於二年消滅時效云云,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
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
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單小文前以被告於100年12月4日酒後駕駛車輛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單小文受有傷害,於102年5月間向本院起
訴,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工作損失、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害、精神慰撫金等情,有如前述,則單小文知悉醫
療費用損害發生之最初日為100年12月4日,而單小文既已於
102年5月間向本院起訴,揆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
判例意旨,自難認原告追加請求之醫療費用30,333元、42,8
14元部分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蓋對於損害額,請求權人無
認識之必要,是損害額變更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
影響,故被告抗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拒絕給付云云,難謂
有據。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及洪登科就系爭車禍均應負擔二分之
一過失責任,此觀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726號民事判
決自明,且為該案既判力所遮斷或爭點效力所拘束,業如前
述,則就單小文之醫療費用30,333元、42,814元部分,及就
單皓宸之醫療費用900元部分,原告自應承擔單小文二分之
一之責任、承擔單皓宸二分之一之責任(因單小文、單皓宸
均乘坐洪登科所駕駛300-EFV號機車,應認洪登科係其使用
人),蓋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尚未經任何民事判決予以減輕
其賠償之責,則就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賠償額各為15
,167元、21,407元、450元。另原告就單小文醫療費用336,
853元之給付,被告應負完全之賠償,併予敘明。
(六)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賠償金額合計為373,877元(計算
式:336,853元+15,167元+21,407元+450元=373,877元
)。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73,877元,及其中337,303元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36,574元自103年10月6日民事陳
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惟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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