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勞簡字第29號
原 告 虞介文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 律師
複 代理人 凃承佑
被 告 雿霆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三年八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2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
惟被告公司因於102年9月17日工廠發生火災,決定遷廠至
新北市林口區,於103年1月底告知全體員工,請全體員工
均能配合,而原告因無法配合被告公司變更工作地點之要求
,竟遭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為
由資遣終止勞動契約,並開立空白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
㈡惟上開空白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就業服務站人員告知不合
開立程序,原告遂向被告公司請求重新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並給付資遣費,竟遭被告公司拒絕,為此原告向新北市政
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經該局轉介至社團法人新北市
勞資關係關懷協會處理,並於103年5月21日召開協調會,
然因雙方歧見過大仍未達成協議,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4項準用第17條、第1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
新臺幣(下同)9,379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資遣費計算
如下:
⒈原告之平均月工資為30,113元:原告離職前6個月工資總額
為229,937元,是以原告平均月工資為32,158元(計算式:
192,9466=32,1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⒉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為9,379元:原告自102年10月1
日起至103年4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日止,其新制工作年資
共計7個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
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9,379元(計算式:32,1587/12
2=9,379)。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379元,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新
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最近6個月薪資明細、原告銀
行帳戶存摺明細等件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實。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