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2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2123號
原   告  余遠呈
訴訟代理人  余樓聲
被   告  王金月
訴訟代理人  劉淑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
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8
日以民事變更起訴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450
元。復於10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64,5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
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2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號前之公車站牌人行道上等公車時,
為攔停公車,貿然徒步進入中正路外側車道,而違規站立於
車道上阻礙交通,適有沿新北市○○區○○路往三重方向行
駛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
,因閃避不及而擦撞被告,原告所騎乘之重機車因此失控撞
擊人行道上之障礙物而倒地,致受有臉部及上、下肢體多處
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付醫療費用4,570元(計算
式:新泰醫院1,720元+龍昌中醫診所1,200元+超群中醫診
所1,650元=4,570元),自102年10月3日起至102年10月31
日止,請假29日,未領薪資,工作損失17,774元(計算式:
19,000元÷31×29=17,774元)。此外,原告因有上開傷勢
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2,226元,合計原
告所受損害為64,570元。業據提出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新
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超群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影本1
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份、新泰綜合
醫院醫療收據影本8份、超群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
本1份、龍昌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份、豐苰綠茶店在職證
明1份為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
告應給付64,5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 陳明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本件係因原告騎乘機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撞擊被告後,失控撞擊人行道上之
障礙物倒地所致,則本件原告對其損害之發生,顯有過失。
又本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就工作損失部分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請求自無理由。另原告支付醫療
費用金額過高,且無法證明為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等語
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2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號前之公車站牌人行道上等公車時,為攔停
公車,貿然徒步進入中正路外側車道,而違規站立於車道上
阻礙交通,適原告騎乘機車行駛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擦撞被
告,原告所騎乘之重機車因此失控撞擊人行道上之障礙物而
倒地,致受有臉部及上、下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超群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影本1份、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份、新泰綜合醫院醫療收據影本
8份、超群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1份、龍昌診所醫
療費用收據影本2份為證。被告對事故事實並不爭執,且被
告上開行為因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7120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審理
後,經被告自白犯罪後,本院刑事庭改行簡易判決處刑,並
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判處「王金月因過失傷
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有本院上開刑事卷宗影本附卷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
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
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稱:「(
問:當時你被余遠呈撞到時,是否在馬路上?)答:沒有,
公車要來,我攔著,因為公車感覺沒有要停,我就去攔,他
就騎車很快撞過來。我就是踏一步下去攔公車。」、「(問
:你是不是為了要攔公車,從人行道到馬路上攔車?)答:
我才下來一步,本來是站在人行道上面。」;而原告於偵查
中稱:「(問:102年10月2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號前,車禍如何發生?)答:當時我騎在公車後
方,我要騎到機車道時,就突然看到有人站在機車道上可能
是要攔公車,我要閃她,但她又後退,所以我閃避不及就摔
車,我車都裂掉了,人也受傷。」等語(參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120號刑事偵查卷第5頁正、反面
),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於機車道,被告等候公車雖在
劃設於路旁之人行專用道等待,惟在公車到站之際,竟在人
行專用道以外之車道招手攔公車,至肇事地點時,原告因疏
未注意車輛前方被告行走動向,而緊急煞車後滑倒撞及被告
,顯見系爭事故地點倘被告於道路旁劃設之人行專用道上招
手攔停公車,且原告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煞停或採取其他
之必要之安全措施,應不致發生此事故,足認被告於車道上
攔停公車之行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之規定,
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至明,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直行之行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
定,而認有過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過失致生系爭事故,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分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至醫院治療,並支出醫療費用
共4,57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新泰綜合醫院醫療收據影本8份
、超群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1份、龍昌診所醫療
費用收據影本2份為證,雖被告辯稱該費用過高而非證明損
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云云,惟就原告所提出上開醫療收據
之費用項目及科別以觀,核與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勢大致相符
,顯見該費用係屬必要費用之支出,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
有據。
2.工作損失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受傷前任
職於訴外人豐苰綠茶店上班,每月平均薪資19,000元,因受
傷自102年10月3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請假29天無法工作
,計損失17,774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此確有工作損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本件原告業據提出豐苰綠茶店在職證明乙份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有據。
3.慰撫金請求之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
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件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受有身
體之傷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
之金額。經查,原告五專在學、事故發生前任職於豐苰綠茶
店,被告高中畢業,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兩造警
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依上開判例意旨,斟酌兩造經
濟狀況、身分及地位,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害雖非嚴重,惟殘
留無法復原之傷害,及考量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尚非無責
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2,344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4,570元+工作損失費用17,774元+精神慰撫金10
,000元=32,344元)
(三)末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規定。查本件事故之發
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
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原告與被告應負擔之過
失比例均為二分之一,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6,1
72元(計算式:32,344元×1/2=16,172元),始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72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被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
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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