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6號
原 告 張鼎龍
被 告 林雅婷
被 告 鍾金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
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32,000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以
言詞聲明減縮為12,000元(見本院卷第38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於
民國103年10月9日行經新竹縣○○鄉○○路王爺高幹76電桿
處,因後方之被告林雅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乙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前方之被告鍾金芝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被告
鍾金芝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之甲車,致甲車受損。
甲車修復費用為12,000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並有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3年12月1日函文暨所附之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談
話紀錄表3紙、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0頁、第16-30頁),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上開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所明訂。被告二人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一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照片足憑,是被告二人有過失均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均有過失,業
如上述,是原告請求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