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416號
原   告  許玉霞
訴訟代理人  楊森林
被   告  周淑卿
       黃貴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之價格向被告黃貴章購買桃園市○○區○○段○○○○○○○○○
○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詎被告黃貴章竟於99年11月19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周淑
卿,被告二人間之上開所有權移轉行為已損害原告之買賣契
約履行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
明請求:㈠被告周淑卿、黃貴章間就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
收件字號99桃資登字第556070號之夫妻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㈡被告黃貴章應於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後,
偕同原告辦理桃園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萬
分之110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雖系爭車位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黃貴章,然房屋
貸款均係被告周淑卿繳納,且被告周淑卿並不知被告黃貴章
將系爭車位賣給原告,故被告周淑卿不願意將系爭車位過戶
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94年10月30日向被告黃貴章購買系爭車位,並交付買
賣價金30萬元與被告黃貴章;被告黃貴章於99年11月19日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車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周
淑卿之事實,業經提出讓渡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等件在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至原告主張請求撤銷被告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訴請被告黃貴章偕同將系爭車位登記與原告等
語,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
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塗銷被
告間就系爭車位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
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
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以,倘若債權人於知悉其債務人有害及其
債權之無償行為後,未於1年間行使民法第244條1項規定
之撤銷權者,即不得再主張依上開法條規定,撤銷債務人之
無償行為。
⒉經查,本件原告自承其於100年間即已得知被告黃貴章將系
爭車位贈與給被告周淑卿之事實(見本院10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筆錄),故原告至遲應於斯時已知悉系爭車位之所有
權移轉行為有撤銷原因存在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法
本應於知悉時起1內行使本件之撤銷權,然原告卻遲至103
年3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收狀戳),顯已逾除斥
期間,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黃貴章與被告周淑卿間就系
爭車位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被告
黃貴章與被告周淑卿應將系爭車位於99年11月19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偕同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
於法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間系爭車位之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暨請求被告黃貴章塗銷系爭車位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請求被告黃貴章偕同原告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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