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
上訴人丙○○
丁○○庚○○原名黃甲○○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美隆 律師被上訴人戊○○
己○○乙○○右二人法定代理人 何秀雲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兩造之被繼承人 黃銀湖 所有,於黃銀湖死亡後上訴人已為繼承登記;而被上訴人係經黃銀湖認領之子女,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僅信託登記黃銀湖名下並非其遺產,且被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其請求權又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證人 黃正炫黃銀潭黃金鑑 之證詞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復未能就其抗辯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核不足採。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為有理由等情,泛言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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