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家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丙○○
丁○○庚○○原名 黃雯玲 )甲○○住同右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美隆 律師被上訴人戊○○住桃園
己○○住台北縣○○鎮○○里○鄰○○路○段○○○號乙○○住同右右二人法定代理人 何秀雲 住同右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淑芬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十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農地係被繼承人 黃銀湖 之父 黃金飆 為防止土地細分及子孫爭產,仿照族兄黃
金艦之作法,以信託持有為實、贈與為名,移轉登記至長子黃銀湖名下,惟實際上仍由黃金飆等人耕作,嗣黃銀湖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十日死亡,其與黃金飆間之信託關係因而終止,黃金飆遂基於原有考慮,將系爭土地以附負擔贈與之意思,指示直接以繼承方式登記至上訴人等人名下,其在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死亡前均未撤銷此附負擔之贈與,此不動產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亦非被上訴人所得繼承。
㈡被繼承人黃銀湖自六十七年起,即離家與何秀雲同居,其間曾以分期付款方式為
何秀雲購置桃園市○○里○鄰○○路○○○巷○弄○號之一及同巷弄五號房屋,詎其於000年0月生病後,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竟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將黃銀湖趕回老家,且在黃銀湖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死亡前皆未曾探視,黃銀湖深感被上訴人之不孝,遂向父母親及 黃金鑑 等宗親表示被上訴人喪失對其財產之繼承權,是被上訴人等人對黃銀湖之財產已無繼承權。
㈢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繼承人黃銀湖共同生活多年,不可能不知其家族皆
務農為生,且黃銀湖之身分證上載明職業為「自耕農」,其因病住院時何秀雲所填之病歷及住院保證書亦填載黃銀湖具有「農保」身份,何秀雲顯然知悉黃銀湖家中務農,況系爭土地之地契皆由黃銀湖置於何秀雲住處,其不可能不知黃銀湖擁有農地,系爭土地自黃銀湖死亡後均未分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法代自知悉被上訴人繼承權遭侵害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訴日止,已逾二年,該繼承回復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二件、土地所有權狀一件、戶籍謄本二件、土地登記謄本五件、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二件、住院保證書影本二件、繼承系統及土地繼承情形表、分期付款繳款單、病歷資料、廣告日曆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金鑑、 黃正炫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黃金飆信託登記在黃銀湖名下,嗣又贈與給上訴人等人,
未據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自不足採信。實則系爭土地乃黃金飆為避免兒女爭產及減免稅額,而於生前所為之財產分配贈與,並非上訴人所稱之信託關係,況信託財產並非遺產,受託人並無將信託財產任意處分之權利,惟上訴人竟主張黃銀湖曾表示被上訴人喪失對其財產之繼承權,其係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處分其身後財產甚明。
㈡桃園市○○里○鄰○○路○○○巷○弄○號之一及同巷弄五號房屋係何秀雲以自
己之積蓄及向 何秀琴 借貸一百萬元所購買,且該房屋為誰出資購買,均與被上訴人請求回復繼承權無關,不應混為一談。又黃銀湖生病後一直由何秀雲照料,直至八十三年四月十七日黃銀湖知其大限將至,始主動表示欲依照習俗回家待死,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欲前往探視及祭拜時均遭黃銀湖家人阻撓,實無將黃銀湖趕出家門及不孝虐待之情事,上訴人主張黃銀湖深感痛苦而剝奪被上訴人之繼承權 云云 ,顯不實在。另依證人黃金鑑之證述,黃銀湖與其交談之內容並非剝奪被上訴人之繼承權,而似在立遺囑,然並不符合遺囑之形式要件,上訴人亦自承黃銀湖生前並未立有遺囑,則被上訴人自得繼承黃銀湖之財產。
㈢黃銀湖在世時鮮少與親戚來往,亦從未告知何秀雲家中務農,故何秀雲並不知黃
銀湖有財產,而黃銀湖病故時,被上訴人均年幼,何秀雲教育程度又不高,根本不知認領之子女亦有繼承權,直至上訴人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向國稅局調閱資料,方知黃銀湖留有遺產,再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謄本後,始知上訴人四人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就系爭土地辦畢繼承登記,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起訴顯未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土地登記謄本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何秀琴。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黃銀湖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死亡,其生前所有之桃園縣中壢市○○里段○○里○段第五八之二、第五八之三、第五八之
四、第五九、第五九之二、第五九之三、第七五、第七五之一、第七六之一、第七九等十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然因被上訴人等人為被繼承人黃銀湖在外所生子女,與其家人甚少往來,故不知黃銀湖擁有農地等事,及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向國稅局調閱資料後,始知上訴人等人已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就系爭土地辦畢繼承登記,而將被上訴人等人排除在外,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及應繼分各為六十三分之一(原審就後項分別共有之登記請求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農地係被繼承人黃銀湖之父黃金飆以信託持有為實、贈與為名,移轉登記至長子黃銀湖名下,黃銀湖死亡後,該信託關係終止,黃金飆遂將系爭土地以附負擔贈與之意思,指示直接移轉登記至上訴人等人名下,是系爭不動產並非被上訴人得繼承之遺產。又被上訴人不僅將生病之黃銀湖趕出家門,且在其死亡前均未曾探視,應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而喪失繼承權。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何秀雲於黃銀湖死亡時即知繼承權遭侵害,惟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始起訴主張權利,該繼承回復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被繼承人黃銀湖認領之子女,黃銀湖死亡後,系爭土地即由上訴人等人辦理繼承登記,未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二件(見原審卷第九至十二頁)、土地登記謄本四十一件(見原審卷第十四至五十五頁)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一件(見原審卷第十三頁)為證,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系爭十筆土地係輾轉分割自同段五十八之二、五十九、七十五、七十五之一、七十六之一、七十九地號,原係 黃阿淵 所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六十五年始因「繼承」由黃金飆等三人繼承登記為各九分之一,而黃金飆為黃銀湖之父,黃金飆於八十年七月一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黃銀湖名下,嗣黃銀湖死後再由上訴人等人繼承取得,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十二件及黃金飆、黃阿淵之戶籍謄本二件(均見證物外放)在卷可憑,顯見均係祖產,上訴人所辯黃金飆係以贈與為名、信託為實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黃銀湖,黃銀湖死亡後該信託關係終止,黃金飆復以附負擔贈與之意思,指示直接移轉登記至上訴人等人名下云云,無非以此係黃金飆為防止土地細分及子孫爭產而仿照其族兄黃金鑑之作法為其論據,然查:本件土地移轉契約之當事人即黃金飆與黃銀湖父子均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彼此既未留下任何書面契約資料,何能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之「贈與」認為係「信託行為」?微論信託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相互間之信用為基礎,故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時信託人之繼承人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對受託人請求返還受託之財產(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信託人黃金鑑死亡後,其繼承人仍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受託人黃銀湖返還受託之系爭土地,並共同繼承之,斯時系爭土地仍難免於被子孫繼承細分之結果,反不若以贈與之方式預先分配財產較能杜絕爭議,上訴人前開辯述顯與事理不符。系爭土地苟係信託登記與黃銀湖,則黃銀湖死亡時,此系爭財產權當非黃銀湖之遺產,且當時黃金飆甚至 黃銀潭 (即黃金飆將來之繼承人)對此財產均有請求返還之權利,黃銀潭既知黃銀湖病危豈會任令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參酌同時段即八十年二月七日,黃金飆曾以「買賣」為原因將同段第五七之一、第六十地號祖產土地移轉登記予黃銀潭,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二五頁)此至親間之交易是否交付買賣價金原值疑義,參照遺產稅及贈與稅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買賣,以贈與論」,且黃金飆死亡後,其繼承人黃銀潭等人亦未基於信託關係向上訴人追討信託物,顯見此等均係黃金飆處分其祖產無疑,並無信託關係存在。至證人黃正炫即黃金鑑之子證稱:「因為贈與稅一百萬元以內部分是免稅,且因為怕以後子孫爭產,先將土地登記其小孩名下,實際耕作都還是長輩負責管理。
因為我們下一輩的人並沒有耕作之事實,所以是信託關係。」(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背面)等語,非惟可見黃金飆生前處分祖產,益可見證人對信託關係之意義不瞭解,蓋證人黃正炫並證述:黃銀湖沒有回來實際耕作,田賦都是其父在繳納等語,顯無受託業務即管理行為可言,何能謂信託?況證人黃正炫經本院問及黃金飆生前是否有以信託方式將財產登記予子女時答稱:「事實上不是很清楚。」(見同上頁筆錄),其證述自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將生病之被繼承人黃銀湖趕回老家,且及至其死亡為止均未曾探視,對黃銀湖有重大虐待之情事,黃銀湖因而深感痛苦而向父母及宗親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其財產,故被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云云,此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戊○○(000年00月0日生)、己○○(000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日生)於黃銀湖生病返回老家時,年齡分別僅十三歲、十一歲、七歲,上訴人就此稚齡孩童如何能將黃銀湖趕出家門並施以重大之虐待,且依證人黃銀潭於原審證稱:是黃銀湖打電話叫我去接他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上訴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而黃銀湖生病期間,何秀雲皆有送醫並照顧,非惟上訴人所提桃新醫院之病歷首頁及何秀雲為連帶保證人之保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六頁),且經證人何秀琴證述無異(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上訴人所稱重大虐待乙節,已難採信,至證人黃金鑑雖到庭證稱:「他說在別的地方有買的房子已經給在外面的女人,現有老家是要給大房的小孩及妻子。」、「只講給外面的女人,(是否包括三個小孩)沒有說的那麼清楚。」(見本院卷第五十二至第五十四頁)等語,並未述及黃銀湖生前有向其表示剝奪被上訴人繼承權之事,且查證人黃金鑑所證述:別的地方的房子給何秀雲一節,此房地即桃園市○○路○○○巷部分及同路三二二巷部分房地迄今皆登記為何秀雲所有,黃銀湖與何秀雲既無夫妻關係,黃銀湖能否處分該房地已有可議。縱令係其得處分之財產,然黃銀湖僅對黃金鑑一人所述,並無成立遺囑之書面亦欠缺法定方式,何能憑此證言即剝奪被上訴人之繼承權?其證詞自無法證明黃銀湖於生前有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之事實,上訴人此項抗辯亦顯不足採。
六、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調閱資料後,方知黃銀湖遺有系爭土地,嗣再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謄本後,始知上訴人等人已辦畢繼承登記,業據其提出遺產稅證明書(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上訴人既抗辯被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需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所謂「知悉被侵害之時」,固不以知悉繼承之遺產已經他人登記為要件,惟仍須以被害人知悉被繼承人確實留有遺產為前提,是本件上訴人首需證明者即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何秀雲自知悉黃銀湖留有系爭土地起已逾二年之事實,經查:被繼承人黃銀湖雖自民國六十六年間即離家與何秀雲共同生活,然系爭土地當時並非黃銀湖所有,而係黃銀湖之父黃金飆所有,及至八十年七月一日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黃銀湖名下,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參酌何秀雲於七十七年間購買桃園市○○路○○○巷房地時,尚且向其姊何秀琴借款新台幣一百萬元為購屋資金,業據證人何秀琴陳述無訛(見本院卷第一一0至第一一二頁)及證人黃正炫所述:黃銀湖並未回去實際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及上訴人自陳:黃銀湖以水電工程為業,則與黃銀湖同居之何秀雲何由得知其擁有田地?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相關文件皆置於黃銀湖家中,何秀雲不可能不知云云,惟依黃銀湖之弟即證人黃銀潭於原審到庭證稱:「(有無向何秀雲要過房地契?)沒有,房地契是我哥哥保管。我沒有,哥哥也沒有叫我向何秀雲要過。」(見原審卷第八十頁)、「(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證人去帶你哥哥時有無交付物品文件。)我哥哥整理好放在公事包走時叫我一併帶走。」(見同上筆錄)等語,顯不足以證明何秀雲確實知悉黃銀湖擁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均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辯稱何秀雲於黃銀湖死亡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等人之繼承權遭侵害云云,即屬乏據。至被繼承人黃銀湖之父黃金飆何時死亡與何秀雲何時知悉被上訴人之繼承權遭侵害無涉,上訴人辯稱自何秀雲知悉黃金飆死亡時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算至起訴日止已逾二年,故被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黃小瑩法官吳謀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書記官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