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七號
上訴人庚○○○
乙○○
丙○○
甲○○
己○○
丁○○
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聖乾 律師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林敬令 將系爭二筆款項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八十萬元貸與訴外人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淩公司),而昭淩公司已向林敬令為全部清償,林敬令自有將昭淩公司償還之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之義務,又因林敬令已死亡,上訴人等均為林敬令之繼承人,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五百八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情,僅泛言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任指為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