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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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3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魏嘉誠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7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魏嘉誠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魏嘉誠前揭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魏嘉誠(下稱被告)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量刑及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其餘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93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4年5月14日以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宣示。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業經被告於原審時自陳在案(原審卷第55頁),被告於本院業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0000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及本院114年贓證保字第405號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10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刑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生效。被告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不爭執,而原審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之法條,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比較後之結果,認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較為有利。故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是否符合減刑事由,亦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合先敘明。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其所涉全部洗錢犯行均坦承在卷,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條件,然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雖不影響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然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事由,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稱: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自始坦承犯罪,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附從地位,僅獲取2,500元報酬,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繳回犯罪所得,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經查,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於此詐欺集團中係擔任車手角色,且自始坦承犯罪,於原審期間即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固均與卷證資料所示相符,辯護人所述前情,固屬有據。然查,被告身心健全,且於原審時陳稱從事冷氣工作,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甘於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面交車手,造成告訴人非少之財產損害;另參酌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罪,業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亦即其所得科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參酌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綜合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認被告如判處前揭減輕後所得科處之刑度,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情堪憫恕之情,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不足採。 

三、對原審量刑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要件後,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1年,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2,500元諭知沒收追徵,固屬有據。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主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又依調解條件,已賠償18,000元予告訴人,有0000銀行114年11月28日、114年12月1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各1紙在卷可稽,原審於量刑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無從考量上情。

 ㈡被告上訴以其前述個人生活情況、參與情節、犯後態度及犯後繳回犯罪所得等情,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等語。經查,就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依前揭理由二㈢之說明,固難認為可採,然就被告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及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等情,則屬有據。

 ㈢綜上,被告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原審有前揭無從審酌之情,應由本院就原審所宣告之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於尋找工作機會時,未能謹慎評估工作適法性,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應允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以偽造之工作證及公庫送款回單、商業合約協議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10萬元,並將收取之贓款交予上手,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雖因入監執行有延遲履行,然於本院審理終結前,業已由家屬代為履行賠償18,000元,業如前述,兼酌前述想像競合輕罪所符合之減刑規定,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暨其於113年間犯罪前尚無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及其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66業頁、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經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獲利情形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本院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必要,併此敘明。

五、是否沒收犯罪所得之說明

  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依調解條件對告訴人履行賠償18,000元,均如前述,認被告就犯罪所得已全數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為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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