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3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56號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年陸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2年8月4日以91年度訴字第14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4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95年5月11日凌晨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丁○○前往臺南市○○區○○路3段865-1號統一超商購物,適員警乙○○、 蘇惠成 巡邏至上址,見該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而斯時丙○○在上開超商內購物,駕駛座無人,丁○○坐於副駕駛座,警員蘇惠成盤查其身分,丁○○表示未帶證件,上述2名警員遂偕同丁○○進入超商,盤查丙○○之身分,丙○○亦表示未帶證件,警員遂請丙○○、丁○○返回上開車輛內確認證件有無在車上。丙○○開啟車門後,乙○○警員目視發現該車內手煞車旁置有毒品1包及數支針筒(未扣於本案),乙○○警員立即詢問毒品和針筒係何人所有,丙○○、丁○○見狀,旋進入該車內,丙○○坐於駕駛座,丁○○坐後座,警員乙○○為阻止2人脫逃,遂由副駕駛座進入車內欲拔取車鑰匙,丙○○竟基於妨害公務故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明知乙○○警員之部分身體仍在車外,如遽行開車,有可能造成乙○○跌落車外受傷,詎丙○○竟急踩油門加速逃逸,乙○○警員不及退出車外,順勢進入車內,並喝令丙○○熄火停車,丙○○不予理會,繼續加速前行,警員乙○○乃拔槍制止並再次喝令停車。丙○○承前妨害公務之故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明知駕駛高速行駛中之車輛,如放開操控方向盤之雙手,可能造成車輛失控肇事,車內之乘客可能因此受傷,竟以雙手與警員乙○○拉扯警槍,雙方拉扯中,車輛旋即失控,衝撞臺南市○○區○○路3段308號前安全島及路旁電線桿而翻覆,乙○○警員自前座跌往後座,遭右後車門卡住動彈不得,因而受有頸部挫傷、胸壁挫傷併左第4至8肋骨骨折之傷害;丁○○亦因此受有第12胸椎骨折、脫位併脊神經損傷、雙下肢癱瘓、全身多處擦傷及撕裂傷之重傷害。肇事後丙○○為順利脫逃,再承前妨害公務故意,欲再與乙○○爭奪警槍,乙○○以腳踹中丙○○,另一員警蘇惠成又駕駛巡邏車追緝而來,丙○○見狀始逃離現場。丙○○犯後逃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9月8日以南檢朝偵崇緝字第002436號發布通緝。嗣於98年4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306號前為警緝獲歸案。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本案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9頁以下參照)。審酌各該證據均依法定程式作成,且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並未發現有不當取供之情事,故認宜作為本件犯罪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9頁反面),惟辯稱:並無使被害人丁○○受重傷之故意,當時是一手握著方向盤,並沒有放開雙手,是因為被拉扯才會一時失事撞上電線桿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在卷可按,核與證人蘇惠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王重能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所述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照片4幀、車禍現場照片15幀在卷可憑,告訴人丁○○、乙○○上開指述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丙○○辯稱爭搶警槍時一手仍握著方向盤云云,尚非可採。此外,警員乙○○為阻止丙○○、丁○○脫逃,由副駕駛座進入車內欲拔取車鑰匙,此時警員乙○○之部分身體仍在車外,如遽行開車,依一般正常人之知識、經驗,在主觀上當可預見乙○○有可能跌落車外受傷之危險。雖警員乙○○及時跳進車內而未受傷,惟當乙○○拔槍再次喝令被告丙○○停車時,此時丙○○在高速行車當中,明知與乙○○爭奪警槍,依一般正常人之知識、經驗,主觀上亦可預見可能造成車輛失控肇事,車內乘客有受傷之危險,竟不遵令停車,仍以雙手與乙○○爭奪警槍,致車內乘客即乙○○警員及丁○○分別受有輕重傷之傷害。被告丙○○不顧員警乙○○部分身體仍在車外,仍高速駕車逃逸;或在高速行駛過程中,與員警爭奪警槍,其目的均在脫免逮捕,倘警員因而受傷,無力阻止其脫逃,始能達成其脫免逮捕之目的。被告丙○○主觀上既可預見如此危險之駕車行為,可能造成警員乙○○或車內乘客丁○○受傷之危險,在警員乙○○喝令停車後,仍執意為之,顯見警員乙○○或車內乘客丁○○受傷之結果,並不違其本意,被告丙○○對乙○○、丁○○受傷之結果,顯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並無傷害之故意云云,當非足採。此外,被告丙○○與其友人即被害人丁○○既同在車上,倘被告丙○○預見其上開危險駕車行為,可能造成終生殘障或癱瘓等重傷害之結果,兩相權衡之下,當不致以其自己及友人之一生健康為賭注。故車內乘客丁○○因而受有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結果,應非被告在間不容髮之際所能預見,被告應無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丙○○於原審陳稱:車子翻車後,我看到警員受傷,我看見警察來了我就趕快走,我有要找丁○○,可是我沒有看到他等語(原審卷第26頁)。被告丙○○於翻車後,既再找尋丁○○準備一起逃逸,顯僅有輕傷害而無重傷害結果之預見自明。被害人丁○○請求上訴意旨,認被告丙○○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尚不足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法律有所變更,茲詳述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計算結果為「新臺幣30元」),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之下限已經提高。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於95年5月11日犯妨害公務等罪時,刑法分則編有關罰
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於95年5月11日所犯為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二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是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相較於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為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換算,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與否之情形(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比3,換算結果,亦為30倍)。
㈢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係限於故意犯之再犯罪,始有累犯之適用,而排除再犯為過失犯之情形。但關於故意犯之再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抑或依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綜合比較結果,認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規定,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47條等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等罪。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傷害、傷害致重傷罪等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致重傷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丙○○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乃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犯傷害罪,並因而致丁○○受重傷之結果,除妨害公務罪外,另應成立傷害罪及傷害致重傷罪,已如上述。原審未查,遽以過失傷害或過失致重傷論處,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因持有毒品拒絕接受警方盤查,竟無視執勤員警及車上乘客丁○○安全,以危險駕車方式意圖脫免逮捕,終至車輛失控衝撞安全島、電線桿後翻覆,致告訴人丁○○受有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警員乙○○亦因而受傷,其犯罪手段激烈兇暴,除嚴重妨害警方執法之人身安全外,並造成友人丁○○終生殘障之傷害。犯後逃亡將近3年之久,期間從未探視丁○○,更未表示和解或歉意,已據告訴人丁○○於本院陳述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3頁反面),其犯後態度不佳,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95年5月11日,固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犯後經通緝,迄98年4月24日始經警緝獲到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9月8日南檢朝偵崇緝字第2436號併案通緝書(95年度偵字第8828號卷第17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被告丙○○調查筆錄在卷可憑(98年度偵緝字第493號偵卷第1-6頁)。被告既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且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害罪,經本院宣告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係屬上開減刑條例不予減刑之罪名,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賴純慧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