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4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豫政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豫政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王豫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參照)。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 王潘梅英 係母子,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彼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乃禁止其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竟於前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以「幹你娘雞巴」、「去死的是你」、「你是瘋子」等語辱罵被害人,其所為顯已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罪,又其所為均足致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不快不安之感受,惟應尚未使被害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是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騷擾行為。是核被告前開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次查被告於接獲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以前開言語辱罵被害人,其各次舉動均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相同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又查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任意違反保護令之內容,辱罵對被害人,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尚非惡劣,並兼衡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