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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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413號聲請人 黃金村
黃鳳春 黃金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監護人 黃坡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四‧二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十分之一),准予變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黃坡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金村、黃鳳春、黃金政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坡之子女,黃坡前因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經本院以
101年監宣字第168號裁定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等為其監護人。黃坡因腦病變併失智症,無法自理生活,長期安置於新北市私立安濟老人養護中心,每月住院及生活費用約需新臺幣(下同)2萬5,000至3萬元,目前暫由聲請人墊付,及向遠房親友借款支應,現為籌措黃坡未來費用所需,擬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2萬4,154.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予以變賣,爰請求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
1年度監宣字第168號家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私立安濟老人養護中心入住證明、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汐止市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同意書、相關費用支出明細、系爭土地照片等在卷為證(見卷第8-18、35、38、40-53、56、62-64頁),並經證人即相對人之女 黃鳳潔 到庭證稱:黃坡目前每月約需2萬5,000至3萬元之養護及生活費用,由聲請人向遠房親戚借貸後支付,且相對人無其他現金、股票、動產等財產,又相對人之配偶及全體子女,都同意處分系爭土地等語明確(見卷第3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監宣字第168號聲請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本院審酌黃坡現經安置於養護中心接受專業照顧,生活均依賴他人協助,每月勢必有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等固定支出,自有處分其財產以籌措費用之必要。從而,堪信聲請人主張為黃坡之利益,而有必要處分系爭土地等語,尚值可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黃坡之系爭土地,及管理處分後所得之款項,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法第110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