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03號抗告人 李子碩 相對人 張偉霖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74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
7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6年7月25日,則相對人以屆期提示獲清償為由,於101年10月間始聲請強制執行,則依本票外觀即足以認定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早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是相對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即未具備,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顯屬不當,並與實務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27號、97年度非抗字第41號、98年度抗字第2051號、99年度非抗字第13號及99年度非抗字第43號見解不同等,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票裁定事件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加以審查,抗告人雖抗辯系爭票據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惟相對人已於101年12月22日具狀表示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則當事人間就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至於抗告人所援引之實務見解,係以執票人未對時效消滅有所爭執時之形式審查,與本件就時效是否消滅已為實體爭執不同,是本件尚無援引抗告人所述之前述見解之必要。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王怡雯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