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債務人 樊秀真 代理人 吳伯昆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樊秀真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
4條所明定。
二、查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此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查,債務人自陳自101年6月開始清算迄今,無工作,亦無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足堪認定(見本院卷第151、152頁、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卷第21頁)。故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既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自無本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之事由。
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99年6月起101年5月止),無其他消費行為,此有債權人陳報債務人消費明細在卷可憑。從而,難認債務人有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
4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此外,亦查無債務人有同條第4款以外其他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又查無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
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