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仁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4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仁輝犯踰越牆垣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仁輝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9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9年12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2月中旬某日下午2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01年4月18日下午4時許),騎乘機車前往 梁秀瓊 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橋南里平宅巷6號之住宅,見上開住宅無人在家,即以攀越圍牆之方式進入該住宅之外圍,再以腳踹開破壞梁秀瓊住宅之鋁門後侵入住宅內,徒手竊取梁秀瓊所有置放在住宅內之瓦斯爐心1個與老鷹造型之木雕1個,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因梁秀瓊發現上開住宅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李仁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論據,復無任何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仁輝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42頁、46至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秀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3日刑醫字第1010102956號鑑定書影本、現場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14日刑紋字第1010060201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正反面;警卷第12至21頁、第23至25頁、第26至27頁、第30至31頁、第32至39頁、第40頁、第41頁、第42至43頁、第44頁、第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隔絕防盜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如電網、附掛之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參照)。又按毀越門扇、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為侵入行竊而攀越圍牆,自屬踰越牆垣無誤;另被告自承其作案時以腳踹開破壞該住宅鋁門侵入屋內(見警卷第2頁),尚非單純啟門而入,自屬毀越門扇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檢察官公訴意旨漏論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損門扇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被害人梁秀瓊住宅之加重要件,惟此係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再被告前有如上揭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18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見警卷第5頁),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恣意侵入被害人梁秀瓊之住處竊取財物,除致被害人受有上開財物之損失,亦危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寧,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非高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7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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