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6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義棠前於民國86年間,分別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揭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5年5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2罪於假釋中視為已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15日,並與上開部分第1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5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因已無殘刑可供執行,而於96年7月16日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施行日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二、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5月5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強制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即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2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該2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揭各罪經接續執行,甫於100年6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原定於101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嗣又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撤銷假釋,並經本院分別以
101年度訴字第33號、101年度訴字第281號、101年度訴字第423號、101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至1年2月不等,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現尚未執行完畢)。
三、詎仍不知悔改,於受上揭徒刑之執行完畢(96年7月16日)
5年內,於假釋中,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21日晚間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於101年2月23日下午5時5分許,因另案監聽發覺其涉有施用毒品之嫌疑,在上開住處執行拘提,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見本院卷第32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參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6頁),終結準備程序,接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毒偵卷第7頁、第34頁、本院卷第32頁、第38頁背面),並有其他下列必要之證據:
㈠經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施用海洛因代謝後之嗎
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0號)、檢體監管紀錄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號,嗎啡含量為42800ng/ml、可待因含量為8860ng/ml)各1份、檢驗結果照片1張及注射左側鼠蹊部位置照片1張在卷可稽(參見毒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47頁)。
㈡另參諸海洛因經注射或口服進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及其共軛物,依照國外文獻資料,一般而言,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低閾值300ng/ml)時間介於1至3天;藥物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闡述綦詳(參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係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實,並經被告及檢察官表示對此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自足為本案判斷之憑據。
㈢綜上所述,經核被告自白均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
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業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參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參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均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另被告固自承其因另案拘提,於同意採尿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參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可佐(參見毒偵卷第24頁);惟查:公訴檢察官陳稱被告之查獲經過,為另案監聽被告有向其毒品來源 孫坤源 購買毒品,故核發拘票請警採集被告尿液檢驗等語,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1年11月18日職務報告1份可佐(參見本院卷第47頁),顯見被告坦承本件犯行前,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被告持有及施用毒品等罪之合理可疑,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至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在論理上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掌握確切之證據或線索,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有販賣毒品之事實,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相當因果關聯,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孫坤源等情(參見毒偵卷第9頁),惟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偵字第1776號卷,發現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於
100年11月25日,即先對另案被告孫坤源實施通訊監察,並經另案證人 施文祺 向另案被告購買毒品後,於半路為警攔查致人贓俱獲,嗣經循線追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案件移送書、被告簽名按捺指紋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可憑(參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因而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前,即已掌握確切之證據或線索,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有販賣毒品之事實,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至本件被告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縱為補強另案被告孫坤源自白之證據或因所述甚詳致其無可抵賴而坦承犯行不諱,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法定減刑事由不符,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之執行,素行不佳,前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業經本院於98年5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故態復萌,於保護管束期間,復行施用毒品不輟,顯見此前之刑罰仍未能使其因而禁絕施用毒品之惡習,而有予以酌加之必要;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固於審理時陳稱想要趕快進來執行,所以才自首云云(參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惟與其經拘提到案查獲等情不符,顯未能完全知錯悔改,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仍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再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後,業有多次施用之行為,經本院判處8月至1年2月間不等之刑度,因其後之加重刑度未能於被告犯前即生嚇阻之效果,故亦不宜逾此範圍;且考量被告經本院判決確定之應執行刑已為有期徒刑3年,尚有未確定之有期徒刑1年2月,及已起訴而為本院審理中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以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累計其刑期已可使其有較長時間與毒品隔離;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現以版模臨時工為業、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求處之刑度略高,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已施用耗盡(參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未扣案而供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除據被告供稱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參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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