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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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叁包(總驗後淨重零點玖壹陸公克,含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陸顆、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正麒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3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毒抗字第17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上開相同案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0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15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16日上午9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驗後淨重0.916公克)、玻璃球6顆、吸食器2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正麒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正麒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查卷第6頁,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60頁背面、第62頁背面),又被告經警查獲後,為警於101年6月16日1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年7月6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SZ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分偵字第SZ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附於警卷第22頁,偵查卷第18頁)。此外,扣案晶體3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後,證實均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該醫院101年8月17日出具之檢驗報告3紙附卷可考(附於本院卷第24至26頁),復有供被告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6顆、吸食器2組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陳正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3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毒抗字第17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0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應甚明確。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文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正麒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思積極戒除毒癮,復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然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致其再犯率均偏高,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且現行實務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採一罪一罰,當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現罹攝護腺惡性腫瘤之生活狀況(見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5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本案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及被告前案於101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構成累犯,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量刑情狀尚屬有別,是認蒞庭檢察官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驗後淨重0.916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6顆、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及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時採樣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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