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0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季蓁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170號,原偵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7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運動鞋壹雙(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度保管字第三七九三號)沒收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亦分別規定甚明;再揆諸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民國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條文,原商標法第83條沒收之規定,於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98條,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係:(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語,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移列,且酌將文字修正。又沒收本質上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於民國100年8月20日查扣仿冒ADIDAS球鞋1雙,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8月17日,以101年度偵字第7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該案中扣案之仿冒ADIDAS球鞋1雙,係仿冒商標商品,有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紙在卷足稽,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何季蓁於民國100年8月20日為警查獲之違反商標法犯行,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規定於
101年8月17日以101年度偵字第763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之運動鞋壹雙,為侵害商標權商品,有扣案運動鞋照片、商標註冊資料、商標權人之鑑定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632號卷第11至12頁、第57至57背頁),堪認上開扣案運動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雖非被告所有,惟依首揭規定,上開扣案物品既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以屬於被告者為限,且係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之專科沒收之物,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雖聲請人援引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惟按上說明,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商標法第98條為之,而無礙於本件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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