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家親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聲請人 潘麗屏 相對人 潘萬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監護宣告之 鍾月美 之監護人,改由潘麗屏任之。
受監護宣告之鍾月美之財產,指定 潘佳琪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92年6月11日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1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惟因相對人現已老邁,身體狀況不佳。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利害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女潘佳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亦有規定。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及受監護宣告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1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情,有前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復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已老邁,不適任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鍾月美之監護人之事實,業據相對人到庭坦認無訛,核與聲請人之胞妹、相對人之女潘佳琪證述等情相符。足見相對人確已因身心狀況不佳,由其擔任監護人已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自屬有據。
(二)再經本院函請屏東縣政府社會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障礙之家分別就相對人及聲請人進行訪視,其結果略以:
1、就相對人部分:「對於此案改定監護宣告意見:相對人於監護期間實際處理受監護人之相關事務,因受身體狀況、行動、交通能力影響而有限,而實際在處理受監護人之事務仍以其子女為主,加上現任監護人、聲請改定監護之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皆屬四親等內之親屬,且具書面資料,顯示聲請人已徵詢過受監護人之其他子女之同意,相對人亦主述同意將監護權改定由長女監護,因此,客觀上並無明顯利益衝突之處。」等節,此有屏東縣政府101年10月19日屏府社障字第10132907200號函及其附件一份在卷可憑。
2、就聲請人部分:「監護人選綜合評估:1、聲請人健康狀況
勝於原監護人,其在經濟層面,雖未就業,但因聲請人之配偶支持其照護案主及娘家所需,配偶之就業所得能共同負擔案主、案夫之經費所需,故能與手足共同負擔案主之各項費用。2、聲請人之配偶、子女均能支持其擔任監護人及持續負擔娘家經費所需。」等節,此有高雄市政府無障礙之家101年11月7日高市無障礙活字第10170390200號函及附件一份在卷可稽。
(三)綜上,本院依上利害關係人之陳述及訪視報告,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尚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鍾月美之監護人。
四、末另參酌利害關係人潘佳琪到庭表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其擔任,聲請人、相對人到庭亦無反對之陳述,爰指定利害關係人潘佳琪(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鈴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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