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87號抗告人 周惠瑛 相對人 謝欣峰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
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1年度司拍字第1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就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形式上之審查,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雖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但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1年5月9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依法登記在案,嗣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375,000元(原裁定誤載為3,750,000元,嗣已裁定更正),約定應於101年6月14日清償,然屆期未獲償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證。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後,認為於法有據,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系爭債務之清償期既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期為依據,惟相對人並未提出債務契約書等債權證明文件,自難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已屆清償期,實則抗告人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與相對人約定清償期為102年5月,尚未屆至,並無債權已屆清償期未為清償之情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375,000元之債權,並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之同額支票1紙為據,由抗告人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在案,該債權已屆101年6月14日之約定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為證,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不當,亦無抗告人所指未審查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之情形可言。至抗告人雖聲稱兩造實際上約定清償期為102年5月,尚未屆至云云,縱係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首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求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林家賢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小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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