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264號原告 王忠誠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 律師被告 王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613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0樓之面積649.42平方公尺建物所有權及其座落同段307地號,面積75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5/755之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 王真 經之遺產。聲明求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613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0樓之面積649.42平方公尺建物所有權及其座落同段307地號,面積75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5/755之基地,移轉登記1/6為原告所有。嗣於民國101年7月4日具狀併聲明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 王真經 之遺產。被告雖不同意,惟追加確認部分為原起訴請求給付內容之前題要件,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真經於97年3月13日過世,有繼承人王林冬芙、王忠誠、 王實誠王航誠王豪誠 、王莉莉等6人,被繼承人王真經生前與友 余雲烈 合夥經營法拍屋買賣事業,於76年1月8日各出資1/2標得系爭不動產。為節稅考量,余雲烈以其女兒 余虔玲 名義,王真經以被告王莉莉名義,各登記為合夥之系爭不動產1/2之所有權人,並因合夥財產分析之必要,余雲烈於77年10月8日將其登記為女兒部分之產權移轉予王真經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王莉莉。而父親王真經與友人標得系爭不動產後,即於76年4月1日向淡水信用合作社借款新台幣6,000,000元,並互相擔任對方之連帶保證人與不動產設定義務人。81年4月6日父親王真經再以子女王豪誠名義擔任借款人,被告 王莉誠 擔任擔保物設定義務人,向第七信用合作社借款50,400,000元,並於94年清償所有借款。可知系爭不動產雖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但實際上購買資金均為王真經所出,是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人為父親王真經,並非被告。兩造曾於97年6月30日簽訂協議,約定系爭不動產1/6權利給予被告,嗣後因故被告卻拒絕履行,並於刑事侵占背信告訴案庭訊中表示系爭不動產係伊向父親借款購買,並謊稱以租金收入償還借款本金,被告於99年4月26日已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表示,而否認系爭不動產係王真經之遺產,顯已侵犯原告對父親王真經所有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及其地上持分土地之繼承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2項請求被告應回復原告之繼承權利,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登記被告名義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613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0樓之面積649.42平方公尺建物所有權及其座落同段307地號,面積75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5/755之基地,為被繼承人王真經之遺產。㈡被告應將原告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並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手抄土地建物謄本、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謄本、不動產易動索引影本、起訴書影本、被告手稿函件影本、協議書影本、告訴狀影本與被告親筆信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被告辯稱被繼承人王真經生前理財有道,資助每個繼承人,系爭不動產係被繼承人贈與,非被繼承人遺產等語。
四、經查被繼承人王真經於97年3月13日過世,共有繼承人王林冬芙、王忠誠、王實誠、王航誠、王豪誠、王莉莉等6人,應繼分各1/6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次查被繼承人死亡時名下財產均已分割完成,兩造並無爭執。而系爭不動產基地係76年1月24日以拍賣為取得原因,登記被告王莉莉為所有權人,建物部分則於77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取得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王莉莉,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土地暨建物謄本為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被繼承人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被繼承人王真經始為真正權利人,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王真經遺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玆分述如下:
㈠系爭不動產係被繼承人王真經生前與友人余雲烈於76年1月8日
各出資1/2拍賣標得,並以余雲烈女兒余虔玲及王真經女兒即王莉莉持分各1/2,登記為所有權人,嗣為辦理貸款,余雲烈於77年10月8日將其登記為余虔玲所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王莉莉,並取得1/2貸款等情,業據證人余雲烈到庭結證明確,復互核系爭不動產歷次謄本登記資料,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被繼承人王真經出資購得,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真經生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在
被告名下,被繼承人王真經於97年3月13日時死亡,該借名契約關係終止,被告負有將名下所有權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義務等語。被告則抗辯被繼承人王真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或分配予被告等語。查: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真經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否認,自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
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仍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財產之債權契約。是借名者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為出名者名義之意思表示,出名者亦同意該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己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登記。從而,出名者因而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者基於其與借名者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對於該財產之所有權權能受到限制,而實際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財產,且出名者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應將借名登記物返還借名者,借名者並無使出名者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思。惟臺灣社會自清朝以降,有所謂家產制度(即家產由戶主或家長管理,且家產原則上由家屬中之男系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此制度於民法施行後雖不復沿用,但其精神仍持續影響家族財產之管理、分配,故由擔任一家之主之父親統籌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及決定如何分配所有財產予子女,俟父親死亡時,由子女終局取得所受分配之財產者,所在多有,此與前揭借名登記契約,借名者無使出名者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不同。
⒊經查被繼承人王真經生前以子女,即兩造及訴外人王實誠、王
航誠、王豪誠之名義理財,兩造及王實誠、王航誠、王豪誠提供身分證證件、印鑑及存摺等給王真經用以取得財產權利,再由王真經統籌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子女均不能過問等情,業經證人王實誠、王航誠到庭證述:「(問:父親生前有無分配財產?)兒子需要幫忙,都跟爸爸說,爸爸就會幫忙。爸爸知道兒子女兒有困難,就會幫忙,爸爸生前神智清楚,在能力範圍內公平的幫忙。‧‧‧誰沒有受過爸爸的照顧。‧‧‧爸爸也借用我們的名義,但是爸爸也資助我們,爸爸也資助原告。(問:父親生前有留錢給?)有,爸爸理財,就用我名字。父親都安排好了。(問:父親用何方式留錢給你?)定存單,爸爸用我的名字存定存。‧‧‧主控權都在爸爸身上,(問:爸爸有無你們的印章?)有印章,三十年前就有。身分證在我們身上,但是爸爸要,我們就給他。」及「(爸爸生前有無幫助購買房屋、金錢資助?)有,那時買一間房子,父親直接買給我,買我的名字,94年底。當時爸爸給我自備款250萬元,我要自己付貸款。‧‧‧爸爸用我們名義去理財。定存、買房子。用我們名義大部分是不動產,只有王實誠那筆是定存。
」等語明確。
⒋次查原告於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買這個房子(
指原告現住黎明清境房屋)的時候,初期爸爸一毛都沒有給付(係資助之誤),兩年後,我太太買台大新象,爸爸看我辛苦,爸爸支援我500萬元。」等語,甚至表示若被告要求將500萬元計入遺產,亦同意拿出來分配(參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其事後雖另具狀表示業於91年11月12日提領現金返還388萬元,並將台大新象房屋出售後款項14,072,936元全額匯入被繼承人王真經帳戶,實則被繼承人尚積欠原告配偶 許愛卿 12,942,936元云云,並提出原告存摺、被繼承人對帳單及成屋履約保證結案單、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惟查原告91年11月12日之匯款金額與其承陳被繼承人支助之500萬元並不相當,該等匯款是否即係清償被繼承人之支助款,已有可疑,縱認屬實,其僅尚欠112萬元,卻於房屋出售後,將業已取得之超出餘欠款項10倍的屋屋出售價金全額轉匯入債權人,即被繼承人王真經戶內,亦違交易習慣,是依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並不足認定原告所指台大新象建物係許愛卿全數以自有資金購得。
⒌末查被告未婚,始終與被繼承人夫妻同居一處,被繼承人去世
後,兩造母親仍與被告共同生活;而被繼承人王真經罹患血癌多年,求生意志強烈,數次換血治療,除去世前五日因住院注射點滴不方便行動外,神智清楚,能明白表達意思、行走方便,甚至可以去陽明山(看房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同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繼承人王真經對於多年來以子女名義購買之不動產、存放之現金,除以變更所有之意思,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208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同小段3132建號之不動產,於96年5月31日以低於市價之280萬元,以買賣名義過戶予原告兒子 王郁凱 外(被繼承人取用貸款,由王郁凱分期向清償),均無任何變動,足見被繼承人王真經深受前述傳統家產制度之影響,其分別以各子女之名義購買、存放之財產,實有生前分配財產給各該子女,使於其死亡時終局取得該財產之意思。
㈢綜上,本院認定被繼承人王真經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被告名下,
於其有生之年未處分之,係有分配該財產予被告,使被告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思。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王真經與被告間僅約定被告單純出名登記,而無由被告終局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應認原告主張王真經與被告之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為不可採。則原告執此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王真經之遺產,請求確認,並將原告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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