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消債更字第一○○號債務人 陳世銧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世銧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七項、第九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分為同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分一百二十期、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每月還款五萬五千七百十一元。然嗣因債務人所經營之百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百迎公司)週轉失靈,經營不善歇業,致債務人無收入所得而毀諾。債務人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九及一百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桃園縣政府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府商登字第○九六○五○二七八六號准予歇業登記函、經濟部同年月二十四日經授中字第○九六三一六一三二八○號准予解散登記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至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而債務人原經營之百迎公司係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經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並於同年月三十日經桃園縣政府准予歇業登記,佐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七日民事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債務人亦係於九十六年二月間毀諾,堪信債務人確因百迎公司經營不善,致經濟陷入困境而毀諾,應認債務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八條或第四十六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昭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