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大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3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袁大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袁大雄㈠前因①恐嚇、②組織犯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2年8月,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⑤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③④⑤之罪後經依法分別減刑,並與②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㈡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2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1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3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4罪後經依法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開㈠㈡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100年6月2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袁大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7月1日停止戒治之處分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後於9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日(4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93年間起,已多次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如上述),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1年5月25日中午某時及101年5月24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0樓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及燃燒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1年5月25日晚上8時許,因另案甫遭通緝即為警緝獲逮捕到案,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袁大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年10月16日之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其警詢自白相符,且被告此次驗尿結果,就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均呈現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55595號)等件存卷可查,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乙件在卷可稽,是已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行為,且被告是否知道另案遭通緝,均無礙於此事實之認定,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全部事證已臻明確,其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等參照;且決議復說明: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併此指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7月1日停止戒治之處分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後於9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日(4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93年間起,已多次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使此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以後,依據上開說明,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先後有別、罪名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㈠前因①恐嚇、②組織犯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2年8月,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⑤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③④⑤之罪後經依法分別減刑,並與②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㈡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2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1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3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4罪後經依法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開㈠㈡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100年6月2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按,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乃其弟 袁大鈞 所給云云,然本案查獲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業已函覆本院稱經該分局初步查處尚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供證明袁大鈞有提供毒品之情事,此有該分局函文乙件存卷可查,且依卷附袁大鈞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亦可見其並無涉嫌毒品案件現於偵、審進行中,則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