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五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北監六字第裁四0─A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八日上午七時四十八分許,駕駛興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市○○道○段道路之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達三十七公里(即七十七公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交通警察大隊警員逕行舉發,經該汽車所有人興交通有限公司於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通知單所定之應到案日期(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前之九十年八月九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陳報其違規駕駛人為異議人,由該裁決所轉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查核無訛後,即改定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並再行寄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通知單予異議人,惟異議人逾期仍未繳納,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罰鍰限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罰鍰,自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限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前繳送,如又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通知單,係由異議人住處社區之大樓管理員收受,而該名管理員並未轉交該通知單,致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罰鍰,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⑴興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年七月八日上午
七時四十八分許,行經臺北市市○○道○段道路之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達三十七公里(即七十七公里),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交通警察大隊警員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該局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通知單暨採證相片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又興交通有限公司接獲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通知單後,即於該通知單所定應到案日期(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前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向臺北市交通裁決所申訴陳報其違規駕駛人為異議人,經該裁決所轉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查核無訛後,即改定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並行寄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通知單予異議人等節,復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通知單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再參諸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亦未否認上述違規事實,自堪認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九十年七月八日上午七時四十八分許,駕駛興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市○○道○段道路之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達三十七公里(即七十七公里)之行為,殆無疑問。
⑵上開原處分機關依福祥公司陳報再行改定應到案日期而寄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件通知單,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郵寄至異議人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十六樓之住所,由該址之大樓管理員 李昇 簽收等情,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份在卷足憑,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即已郵寄至異議人住所而由其僱用之大樓管理員簽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乃屬合法送達,無論該管理員嗣後是否有將該裁決書交付異議人本人,均自該管理員簽收之時(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縱令異議人未實際接獲該通知書,亦不因異議人與其僱用大樓管理員間之個別特殊事由,使已發生效力之送達發生何等變化,是異議人主張「因其管理員並未轉交該通知單,致逾期未繳納罰鍰」云云,自無從援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⑶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
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既確有前揭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並於原處分機關依汽車所有人陳報而再行改定應到案日期所寄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通知單合法送達後,仍逾期未繳納罰鍰,則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述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即難謂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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