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五、四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備忘紙條一紙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自己並未販售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二齒」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左右,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東穎惠而浦公司倉庫所竊取之冷氣機四十台予戊○○,竟基於意圖隱避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及牙保贓物罪之甲○○、丁○○(以上三人所犯故買、牙保贓物犯行,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七號判決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八月;丁○○、戊○○共同牙保贓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月)及其上游罪犯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高雄縣鳳山巿凱旋路三三九號十三樓丁○○住處(公訴意旨未載明時地,應予補充),與甲○○、丁○○、戊○○共同謀議,待四人共同謀定後,由丁○○寫成備忘紙條,丙○○並接受甲○○所給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作為報酬,旋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前往高雄縣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充當其向綽號「阿義」者故買上開贓物之人,並轉而販賣贓物予戊○○之上游,且在警員調查時供稱警員所查獲之四十台失竊冷氣係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國泰路交叉口,以每台六千五百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人購買;並隨後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以每台七千元之代價,將該批四十台冷氣機載往高雄縣○○鄉○○路○○○巷○號前,販賣與戊○○等之不實供述,使負責調查上揭物品失竊乙案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誤信丙○○即為竊盜之嫌犯,而將其犯行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遂其使甲○○、丁○○隱避而得以免遭訴追之目的。丙○○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仍基於頂替真實犯人之同一犯意,重複其所為之不實供述,惟經檢察官查覺有異,飭警再行調查,丙○○在有偵查職權之檢調機關發覺其意圖使甲○○、丁○○得以隱匿犯行之頂替罪嫌前,供承前開謀議頂替之原委,而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供其隱匿甲○○、丁○○犯行而做成之備忘紙條一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穚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備忘紙條一紙附卷可稽。而案外人 許文斌 於九十年一月二日,明知綽號「二齒」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東穎惠而浦冷氣機四十一台,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許文斌竟為賺取三萬元之佣金,居間介紹案外人 陳櫻讚 購買上開冷氣機,並至彰化縣福○○○區○○道向「二齒」取得該批冷氣機,以貨車搬運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陳櫻讚住處,將前開冷氣機中之四十台,以每台四千元,並附送一台之方式,販予陳櫻讚,且轉交價金予「二齒」。案外人甲○○明知陳櫻讚持有之上開冷氣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在陳櫻讚家中,以每台四千二百元之代價,故買該批冷氣機四十台。購得後,甲○○即聯絡其表哥即案外人丁○○,告知丁○○若能代為介紹買主,可從中賺取佣金,丁○○即聯絡鄰居即證人戊○○,證人戊○○聯絡其友人乙○○,三人均明知甲○○所持有之冷氣機遠低於市○○○○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共同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透過乙○○尋得不知情之買主 林智遠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智遠同意以每台七千元之價格購買冷氣機後,由甲○○負責將上開冷氣機載至丁○○、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之住處附近,乙○○則偕同林智遠前來載貨,並當場交付價金,丁○○、戊○○、乙○○分別抽取每台四百元、七百元、一千五百元之佣金等情,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七號審理明確,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判決:「 許文彬 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陳櫻讚、甲○○故買贓物,均處有期徒刑柒月。丁○○、戊○○、乙○○共同牙保贓物,丁○○處有期徒刑陸月,戊○○、乙○○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在案,有該判決正本一件附卷足參。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可認定。又公訴意旨雖認案外人乙○○有共同參與謀議,惟查,案外人乙○○係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先經警查獲,並到案接受訊問,其前往丁○○住處,僅係告知警員訊問之情形等情,業經證人戊○○結證屬實,又查,被告之頂替行為,係使案外人甲○○、丁○○故買及牙保贓物之犯行得以隱匿,與案外人乙○○無涉,其自無與被告謀議頂替之必要,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使犯人隱匿而頂替罪。公訴意旨雖被告係意基於頂替案外人甲○○、丁○○及其上游罪犯之「概括犯意」,與甲○○、丁○○、戊○○共同謀議,由被告頂替甲○○、丁○○云云,惟查,公訴意旨並未載明被告有何連續頂替之行為?且查,被告與甲○○、丁○○謀議由其頂替之,並分別於警訊、偵查中供稱其故買及販賣贓物予他人,惟此僅係被告為遂其隱匿甲○○、丁○○二人犯行而接續為其犯罪行為,侵害之法益同一,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頂替之犯行有間,自難論以連續犯,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查訊問時,經檢察官查覺有異,飭警再行調查,被告在有偵查職權之檢調機關發覺其意圖使甲○○、丁○○得以隱匿犯行之頂替罪嫌前,供承前開謀議頂替之原委,而向臺北縣政府刑警隊自首本件犯行,並接受本件審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利令智昏,同意頂替甲○○、丁○○,足以影響檢警機關追贓之調查及訴追犯罪之工作及結果,並參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犯後已自首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雖曾於八十二、八十三年分別違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其中於八十三年間違犯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五號卷宗第一百十二頁之備忘紙條一紙,係案外人丁○○交予被告,內載被告出面頂替時應供述之案情,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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