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七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李楊標 被告好禮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坤峰 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玖拾伍萬參仟陸佰參拾貳元及美金參拾萬陸仟元,並各如附表壹、貳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其中命給付美金部份,得按原告受償當日美金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好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好禮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邀同其
餘被告乙○○、甲○○、丙○○等三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證物三〕,約定就好禮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五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保證書乙紙〔證物三〕、授信約定書四紙〔證物二〕交原告收執。
㈡嗣被告好禮公司依上開約定先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一千八百六十九萬元(其到
期日、利率分別詳如新台幣借款附表壹第一筆至第四筆所示),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違約金加倍計付。經立具同一內容之本票二紙及借據二紙〔證物一〕,交與原告收執。
㈢另被告好禮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甲○○
、丙○○等與原告簽訂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證物四〕,約定由借款人出具「撥款申請書」、「應收票據明細表」在票據金額八成範圍內循環借用,循環動用期限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嗣被告好禮公司因週轉需要於九十年五月三日起依據上開契約提供由其背書轉讓之票據,出具撥款申請書〔證物五〕向原告聲請人陸續申請撥付借用(其到期日、利率分別詳如新台幣借款附表壹第五筆至第十六筆),除部份清償外,尚欠本金新台幣九百二十六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逾期未還,依約逾期償還時,除按上項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超逾六個月部份,其超逾六個月部份,另按原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契約並載明凡債務人被告好禮公司基於本契約所附之一切債務,保證人均願負連帶保證責任,依法債務人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詳如附表壹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㈣被告好禮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與原告訂立出口押匯約定書〔證物六〕約
定押匯後如因附屬單據與信用狀所規定條件不符而遭拒付,願隨時償付原告。嗣被告好禮公司依上開約定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十一日、十二日、十六日、十八日先後持憑國外銀行開發之信用狀、出具出口押匯申請書〔證物七〕向原告押匯五筆計美金三十萬六千元,並聲明如有拒付情事,願立即如數以原幣加息償還,利息按押匯日原告銀行所掛牌各該幣別之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與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之孰高,加計遲延利息償還。並願負擔一切因此而支出之費用。詎原告銀行給付上開押匯款後遭開狀行拒付〔證物八〕。
㈤上列新台幣借款及美金押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均已部分屆清償期,依約定債務
人即被告好禮公司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如訴之聲明「金額請求欄」;惟迭經催討無效,迄未償還,被告乙○○、甲○○、丙○○等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㈥綜上所述,被告好禮公司既為借款人,其餘被告乙○○、甲○○、丙○○等為
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併為請求連帶給付責任,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三、提出以下證據為證:㈠本票二紙及借據影本二件。
㈡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件。
㈢保證書影本乙件。
㈣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影本乙件。
㈤撥款申請書影本十二件。
㈥出口押匯約定書影本乙件。
㈦出口押匯、貼現申請書影本五件。
㈧出口押匯證及國外銀行拒付電報影本各五份。
㈨被告等最近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及戶籍謄本三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到庭時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確實擔任被告好禮公司之保證人,但對主債務人即被告好禮公司積欠多少債務,並不清楚。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好禮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五日止,向原告借款十六筆,尚積欠新台幣二千七百九十本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借款金額、利息、期限均如附表壹所示);另被告好禮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與原告訂立出口押匯約定書,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十一日、十二日、十六日、十八日,向原告押匯五筆計美金三十萬六千元(各筆金額、借款日、到期日、約定利率如附表貳所示),上開新台幣及美金迄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二紙及借據影本二件、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件、保證書影本乙件、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影本乙件、撥款申請書影本十二件、出口押匯約定書影本乙件、出口押匯、貼現申請書影本五件、出口押匯證及國外銀行拒付電報影本各五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好禮公司、乙○○、甲○○、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答辯,被告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種、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規定明確。承前所述,被告好禮公司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二千七百九十五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及美金三十萬六千元,並如附表壹、貳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的宣告:原告及被告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審核符合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侯志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