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О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寄贓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五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依序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九六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二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開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起訴書誤載為二月三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三樓友人住處,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宇」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丙○○、乙○○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各乙枚,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丙○○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乙枚,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三時許,將之置放於停放在臺北市○○區○○路百齡橋下之機車置物箱之皮包內,連同皮包內之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機車保險卡、學生證、金融卡、救生員證、健保卡等物一併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之物;乙○○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乙枚,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三樓之住處內,連同照相機、存錢筒、內裝有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學生證之皮夾二個等物,一併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之物),竟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受「大宇」之託,受寄上開汽車駕駛執照二枚,並將之藏匿在其所穿著之長褲口袋內。嗣於同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前,為警盤查,並在其所穿著之長褲口袋內起出前開丙○○、乙○○所失竊之汽車駕駛執照各乙枚,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三樓友人住處,受「大宇」之託,受寄上開丙○○、乙○○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各乙枚,並將之放置在其所穿著之長褲口袋內。嗣於同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前,為警盤查,並經警在其所穿著之長褲口袋內起出前開丙○○、乙○○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各乙枚等情固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贓物之犯行,並辯稱:不知丙○○、乙○○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各乙枚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云云。經查:
㈠右開丙○○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乙枚,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三時許,將
之置放於停放在臺北市○○區○○路百齡橋下之機車置物箱之皮包內,連同皮包內之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機車保險卡、學生證、金融卡、救生員證、健保卡等物一併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之物;乙○○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乙枚,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三樓之住處內,連同照相機、存錢筒、內裝有五千元、學生證之皮夾二個等物,一併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三四號偵查卷宗第五頁、第六頁、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失竊報告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二紙附卷可憑(附於上開偵查卷宗第七頁、第九頁至第十一頁、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則丙○○、乙○○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各乙枚,乃屬他人竊取之物,而均屬盜贓物,自屬無訛。
㈡次者,綽號「大宇」之成年男子託被告寄藏前開汽車駕駛執照二枚時曾告知被告
該汽車駕駛執照二枚係竊取得來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明無訛(詳上開偵查卷宗第四頁),足知被告受「大宇」之託寄藏該汽車駕駛執照二枚時,確知右揭汽車駕駛執照二枚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復殆無疑。
㈢再者,被告亦自承:不知「大宇」真實姓名,亦不知「大宇」居住處所等語在卷
(詳上開偵查卷宗第四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與「大宇」間之關係相當生疏,依其與「大宇」此一關係尚淺之交情,其於受「大宇」委託,允諾受寄前開汽車駕駛執照二枚之際,其竟未向「大宇」詢問該汽車駕駛執照二枚之來源,或詢問何以「大宇」不將該汽車駕駛執照二枚置放於己身實力可支配之情形下,反要求寄放於被告處,其不如此為之,反未表示任何異議即允諾受寄,並將之置放在其所穿著之長褲口袋內,此亦不免有悖常情。況上揭汽車駕駛執照二枚既分屬丙○○、乙○○不同之人所有,且又均係汽車駕駛執照,與各該被害人之身分、資格有密不可分關係,而交付各該汽車駕駛執照二枚予被告委託被告寄藏之「大宇」又非各該被害人本人,則被告於受寄之初,當知汽車駕駛執照二枚之來源顯非正當,其謂無贓物上認識,誠難置信。益見被告應有右述汽車駕駛執照二枚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認識甚明。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贓贓物罪。第查:被告曾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依序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九六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二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開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乙紙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乙紙在卷可按,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寄藏贓物增加失物尋回之困難度並助長竊盜之歪風,兼衡其寄藏之物品係汽車駕駛執照二枚價值尚微,併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