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二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以板監三字第裁四一─D九A三三九一五七、裁四一─D九A三三九一五八、裁四一─D九A三三九一五九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公警局交字第D九A三三九一五七、四一─D九A三三九一五八、四一─D九A三三九一五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十七時二十一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三段六巷口之際,因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闖紅燈、蛇行、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原舉發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高榮交通小隊警員,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當場舉發,嗣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依上開規定各裁處:⑴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罰鍰限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罰鍰,自同年五月二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限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前繳納,如逾期未繳送,自同年五月十七日起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板監三字第裁四一─D九A三三九一五七號處分),⑵罰鍰一萬五千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罰鍰限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罰鍰,自同年五月二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並限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前繳納,如逾期未繳送,自同年五月十七日起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限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前繳送,如逾期未繳送,自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易處吊扣汽車牌照六個月,並限於同年月十六日前繳送,如又逾期未繳送,自同年月十七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但經易處逕行註銷者,非滿六個月不得再行請領(板監三字第裁四一─D九A三三九一五八號處分),⑶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罰鍰限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罰鍰,自同年五月二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並限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前繳納,如逾期未繳送,自同年五月十七日起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板監三字第裁四一─D九A三三九一五九號處分)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曾騎乘上開機車至上述違規地點,亦未於裁決書所載之違規日期將該機車借予他人使用,本件應係誤遭舉發及裁處,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按一般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任務之警員,遇有汽、機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時,均先行記錄其車號、顏色及違規時間、地點、情形等事項,嗣與電腦檔案中之車號及顏色核對一致無訛後,始確認並無誤記車號之情形,嗣再填寫寄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同時於通知單駕駛人姓名欄內之逕行舉發文句下方,並應記載其機車之顏色或汽車之廠牌及顏色。本件原舉發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高榮交通小隊之警員,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十七時二十一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三段六巷口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之際,發現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有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闖紅燈、蛇行、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情事等節,固經證人即負責執行本件取締任務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高榮交通小隊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無訛,惟依卷附之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內容觀之,其間並未依一般舉發慣例附註其所舉發機車之顏色,則本件舉發是否確無誤記車號之情形,已非無疑,且負責執行本件取締任務之警員甲○○當時係於先將違規情形記錄於其所持舉發簿冊之封面一節,業據其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無訛,而其當時所持舉發簿冊之封面,關於本件舉發部分,僅記載「20/2、17:21、GEN─035、未安、闖、不服、危、禁、双超」等語,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甲○○庭呈之當日舉發簿原本查證無訛,足見執行本件取締任務之警員於發現上述機車違規情形時,並未一併記錄其車身顏色,以供核對是否有誤記車號之情形,則上述違規機車是否確為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尤非無疑,再參諸證人甲○○證稱其執行本件取締任務之日尚有其他諸多交通違規事件須舉發處理等語,益徵本件舉發是否確無誤記車號之情形,顯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自無從僅憑原舉發機關警員未依一般慣例踐履核對確認程序之片面記憶,遽認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確有前述交通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不察,逕對異議人為上開處分,於法乃有違誤,爰予撤銷並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