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永森律師
陳柏文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地下一樓(起訴書誤載為三重市○○路○段○○○巷○號地下室)「家樂福大賣場」內,欲購買涼鞋,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欲購買之價格新臺幣(下同)八百九十九元涼鞋之電腦條碼撕毀,換貼另一雙價格為三百九十九元(起訴書誤載為二百九十九元)之涼鞋條碼,而以此詐術,將換貼標籤後之涼鞋攜至櫃檯結帳,致使櫃檯小姐陷於錯誤,以刷條碼器顯示該雙價格為三百九十九元,甲○○並以三百九十九元購得該雙涼鞋,其後因賣場監視員乙○○發覺有異,於其結帳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前揭時、地至家樂福大賣場購買上開涼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換貼涼鞋電腦條碼,應係監視員看錯,誤認伊有換貼標籤之行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乙○○於警訊中供稱:「當時伊在賣場內執行監視員,發現甲○○手上拿著乙雙涼鞋邊走邊在撕標籤,然後走○○○區○○○○道將標籤除去後,又回到鞋區走至三百九十九元之鞋架,將乙雙三百九十九元之標籤撕下,蹲在地下將該三百九十九元之標籤貼至原本手拿著之涼鞋上,然後再將該雙已換點標籤之鞋子拿到查價機去查價,確定是三百九十九元後再到收銀台結帳,為伊發現報警查獲」、於偵查中稱:「當天見被告拿起涼鞋就開始要將標籤撕下,伊就開始注意他,之後他又跑去拿另一雙鞋子撕下標籤,換貼在手上的鞋子,(問:是否二支鞋子都換貼?)只有換貼一支鞋,(問:結帳時,鞋子一支為三百九十九元,一支為八百九十九元之標籤?)是」、於審理中亦證稱:「當天伊走到鞋區,看到被告在摳標籤,結果被告想將標籤撕乾淨,還走到另一個走道去繼續撕標籤,後來又回到原來的鞋櫃上挑了壹個價格三百九十九元的標籤,貼在他手上拿的鞋子上面,(問:是否有看到被告去查價?)有的,因位在結帳區旁邊有查價機,伊有看到被告去查價,伊也好奇跟著去看,看到螢幕顯示三百九十九元的價格,結果他並沒有再到其他地方去看,就直接結帳了,(問:看到被告約多久時間?)約十至二十分鐘左右,伊從頭一直就注意他,並沒有離開視線過」等語明確,並當庭指認被告即當日換貼標籤之人無誤,是依被告與證人彼此間並不相識,亦無仇隙,衡情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況且質之被告亦供稱:曾持該雙鞋去查價等語,核亦與證人所述其後見被告持鞋去查價機查價之情節相符,則其應無誤認之可能;其次,復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廷任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到場處理經過,其證稱:「當天是家樂福大賣場報案,伊到達現場處理,被告稱不是他換貼標籤的,伊就詢問監視員,結果監視員稱有看到被告換貼標籤,而伊等檢查被告換貼的鞋子上有換貼標籤的痕跡,而重新貼上的標籤,並沒有完全貼牢在鞋上,舊有的標籤痕跡也沒有完全掩蓋住,(問:報案後是否有在場找到被撕下標籤的鞋子?)有的,因為監視人員很早就看到被告撕下標籤換貼到他要買的鞋子上,所以監視人員將他要買的鞋子拿下,等伊等到達後,監視人員就將鞋子交給伊,伊還回到被撕下標籤鞋櫃去看販售價格,確實為三百九十九元,而被撕下的鞋子上面確實沒有標籤」等語明確,本院並當庭勘驗扣案之涼鞋二雙,其中編號一涼鞋部分係被告當初所購買之該雙涼鞋,右腳涼鞋貼有八百九十九元標籤,左腳涼鞋則為三百九十九元標籤,左腳涼鞋之標籤並未完全沾黏於鞋上,可任意撕下,而該標籤條碼之黏貼位置有明顯黏貼之痕跡,另編號二涼鞋部分即經換貼標籤之涼鞋,則並無沾貼任何標籤條碼,此有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附卷可證,顯見被告所持以結帳之該雙涼鞋上之標價條碼確實經換貼無訛,則證人乙○○前開所為證言,應堪採信。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證人乙○○於審理中供稱並沒有看被告將撕下標籤放置何處,顯然其所供從頭到尾都看著被告之證言有誤,其證言自不可採,又扣案之涼鞋上有二個標籤條碼,被告於結帳時,結帳員並非聽從被告之指揮刷結條碼,結帳員應可輕易發現正確價格而不致於發生錯誤,故結帳時結帳員因自已之疏忽而未刷另一正確標籤造成系爭涼鞋價格之落差,並非被告行為所致,顯與詐欺之要件不符云云,惟按通常貨品價格條碼均屬小張標籤紙,則被告於換貼後,為免其犯行遭人發覺而湮滅該小張標籤紙,乃輕易之舉,而監視員雖見被告撕下標籤之舉動,其後未見被告將撕下後之標籤為如何之處置,亦無何違反常理之處,自難認其證言即有何矛盾之處,另被告於結帳時,結帳員雖可任意刷結涼鞋上所以黏貼之標籤,惟被告既有換貼標籤之行為,並經結帳員刷結報帳,則其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犯行即告成立,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結帳後走出收銀台始遭家樂福大賣場人員報警查獲,業據證人乙○○證述屬實,則其詐欺取財犯行業已既遂,公訴人認係屬未遂犯,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且本件詐得之涼鞋價值尚微,情節非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